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源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2月12日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青島啤酒PUB店內服用酒類,至同日5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於同市○○路找尋友人。嗣於同日5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及未戴安全帽等交通違規情事,及駕駛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因黃麒源滿身酒氣,而於同日5時47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亦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完整、連續畫另一個圓。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麒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酒後駕駛車輛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已大幅提昇對於公眾往來之危險,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