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立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立緯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巷00○0號起駛並左轉駛入西林巷欲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西林巷,適有 楊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林巷由中科路往西屯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為閃避蔡立緯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後再與蔡立緯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楊仁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牙齒損傷等傷害。蔡立緯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蔡立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91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1至94)。
㈢、112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楊仁傑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立緯部分見偵卷第45頁、楊仁傑部分見偵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M5-2696部分見偵卷第75頁;MLP-6013部分見偵卷第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蔡立緯部分見偵卷第79頁;楊仁傑部分見偵卷第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駛入西林巷,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仁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牙齒損傷之傷害結果,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駛入西林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貿然左轉駛入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但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兩造前於偵查中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77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惟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7千元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因事業失敗而致家人不予理會,目前獨居,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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