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蕙(原名羅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曉蕙(原名羅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以任何理由、藉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請他人於入帳後馬上提領現金,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金錢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黃王 」之成年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曉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黃王」使用。嗣「黃王」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超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向 宋吉麗 佯稱:自國外返臺急需現金等語,致宋吉麗陷於錯誤,依「超歡」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羅曉蕙再依「黃王」指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黃王」,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曉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865卷第35至36、55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金訴1675卷第48、72至73頁、金訴865卷第35、55、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資料各1份、提領畫面5張、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以供「黃王」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更依「黃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購比特幣並交付「黃王」,依被告本案犯行時年齡5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經驗(見金訴865卷第59頁),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申設帳戶並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付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跟黃王1人聯絡,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涉案,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有無超過3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865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只和黃王1人聯絡。因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與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王」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輾轉存入「黃王」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餐飲工作、育有2子、家庭經濟收入仰賴丈夫務農(見金訴865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黃王拿錢等語(見金訴865卷第5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提領贓款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該帳戶經通報已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使用,上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被告雖為實際上提領、取得上開贓款之人,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黃王」,是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自難逕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王」等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嗣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訊提供「黃王」,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嗣被告、「黃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暱稱「超歡」之人,向宋吉麗佯稱在聯合國工作等語,致宋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0時4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羅曉蕙再依「黃王」指示,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而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黃王」,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害人宋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提領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從頭到尾只和黃王1人聯絡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黃王」指示提領8萬5,000元並購買比特幣,之後再將購買單據拍照給對方,我不認識「超歡」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所接觸者僅有「黃王」1人,並不認識「超歡」,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依被害人宋吉麗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提領畫面等證據,均僅足以認定被告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復觀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起訴書,被告於另案中供稱:「黃王」表示需要借用我的金融帳戶購買比特幣,我就把我所申設富邦銀行之帳號告知「黃王」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知被告於另案中所聯絡之人亦僅有「黃王」,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即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並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