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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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科閩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642、369
94、37631、41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科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科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2、36994、37631、415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致銀行書面及被告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直接轉入/層層轉入本案帳戶1(起訴)吳明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保證投資獲利為由,使吳明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app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1年1月7日10時4分,1萬3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2(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併案) 楊臐騥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楊臐騥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臐騥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1年1月6日9時22分,3萬元左列款項先轉至 楊智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3(111年度偵字第36994號併案) 張華梅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 李斌 」向 張梅華 佯稱:可透過轉賣電腦獲利,惟需先匯款繳交稅金云云,致張梅華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1年1月7日,35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4(111年度偵字第37631號併案) 姚谷良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姚谷良佯稱:可透過投資疫苗期貨獲利云云,致姚谷良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1年1月6日14時58分許,50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5(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併案) 何滄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 陳念珠 」,向何滄明佯稱:一起投資製藥公司之外匯期貨,請依指示在科興製藥網圵https://mogen81.com上註冊投資,獲利不斐云云,致何滄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含右列1筆)共計18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111年1月7日9時22分許,10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帳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被告傅科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02室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科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年29日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 阿源 」之友人。俟該友人提供前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以保證投資獲利為由,使吳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0時4分,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app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前開傅科閩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嗣吳明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科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問:你提供帳戶給誰?答:一個叫阿源的人。問:你跟阿源有何關係?答:朋友。問:阿源真實姓名?住址?答:不瞭解。大家都叫他阿源或 源哥 ,他有說他住在七期附近。問:你何時提供帳戶給阿源?答:去年(110年)12月29日左右。:你為何提供帳戶給阿源?答:阿源說他的朋友欠他錢,他沒有銀行帳戶,他要跟我借帳戶讓他朋友匯款。因為是朋友,基於信任,我又不懂事,阿源叫我提供我銀行帳戶存簿跟提款卡連同密碼給他,我就全部給他。阿源說過幾天會約時間拿給我。問:阿源有無還你銀行帳戶?答: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我聯絡不到」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明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另被告所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亦提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被告與 林明毅 、楊智宇等人詐欺案之111年5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23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辯稱「阿源」者係以其友人欲還款而向其借用前開帳戶使用云云,然對於借用其帳戶友人之真實姓名竟一無所知,且僅需使用一個帳戶即足以達到收受借款之目的,無需使用兩個帳戶,甚至使用網路銀行,其竟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前開2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一併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實與一般借用帳戶之常情相悖。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從事社會工作,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深知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自行向行庫申請使用,並無設有限制。
再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且被告供稱其友人是因供友人返還借款,才向被告借用前開帳戶。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3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631號
被告傅科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02
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超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科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年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外,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科閩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以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楊臐騥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臐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9時22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至楊智宇(另行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傅科閩所有土銀帳戶內。(二)自110年11月11日起,某自稱「李斌」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梅華佯稱:可透過轉賣電腦獲利,惟需先匯款繳交稅金云云,致張梅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5萬元至傅科閩所有玉山帳戶內。(三)自110年11月底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姚谷良佯稱:可透過投資疫苗期貨獲利云云,致姚谷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14時5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50萬元至傅科閩所有玉山帳戶內。
嗣經楊臐騥、張梅華、姚谷良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臐騥、張梅華、姚谷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傅科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臐騥、張梅華、姚谷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臐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張梅華提供之臨櫃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告訴人姚谷良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份。
㈥被告上開土銀、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土銀、玉山帳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超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徐慶衡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被告傅科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科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源」之友人,而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念珠」,向何滄明佯稱:一起投資製藥公司之外匯期貨,請依指示在科興製藥網圵https://mogen81.com上註冊投資,獲利不斐云云,致何滄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傅科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人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3分許,網路轉帳38萬8515元、39萬5015元至傅科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一空。嗣何滄明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及取回本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
1.被告傅科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何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何滄明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張。
4.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傅科閩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宏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