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魏若湘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司瑾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毅聖 (原名 楊袼豐楊勝傑 )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結婚,迄於110年3月8日離婚。被告明知楊毅聖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1月間前與之發展婚外情,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1租屋同居,相姦而懷孕。楊毅聖已於110年11月3日認領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毅聖約於110年1月間熟識,以普通朋友關係往來,於此之前僅為坐檯認識的客人,約於110年2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依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之出生日期,回推被告約於110年1月29日後受孕,惟被告當時不知楊毅聖為有配偶之人,即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楊毅聖(原名楊袼豐、楊勝傑)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迄於110年3月8日離婚。
(二)被告與楊毅聖約於110年1月間熟識,於此之前為坐檯認識的客人,約於110年2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楊毅聖已於110年11月3日認領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依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之出生日期,回推被告約於110年1月29日後受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依被告自認之事實,其行為客觀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無爭議。惟被告否認當時知悉楊毅聖為有配偶之人,亦即欠缺故意,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8─原告與被告(帳號名稱「林 恩真 」)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絡之畫面顯示原告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0時11分許傳送一張圖片,原告指稱該圖片是楊毅聖(帳號名稱「櫻桃紅‧ 阿勝 」)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畫面,該圖片顯示被告曾向楊毅聖傳送訊息表示:「…當初還是朋友的時候我就有說過我不想也不希望介入你們的家庭,這個原則是我自己沒有堅守住,我對你老婆真的是有萬般的抱歉…」等語,而被告收到該圖片後即向原告傳送訊息回覆:「…這次打擾你我只是想跟妳說聲抱歉,我不該放任感情朝著不對的方向去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確曾向楊毅聖為上開表示,足認被告於與楊毅聖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前已明知楊毅聖為有配偶之人,其行為即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三)至被告辯稱:原證8第1頁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語句,係因原告多番於網路上發文指摘被告介入原告與楊毅聖之婚姻,且原告之親友亦曾至被告直播間留言謾罵,嚴重打擾被告直播工作,被告為安撫原告,遂請朋友協助撰寫文字,所言並非全然符合事實云云。然而被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信。況且不影響被告曾向楊毅聖表示其於與楊毅聖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前已明知楊毅聖為有配偶之人等情,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情形(本院卷第87、116、187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可見兩造身分資力均不高,並念及被告之行為情節輕重,暨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為此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6月24日某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網頁以暱稱「WendyWei」發文,內容略以:「在當傳播」、「上毒品的那種,吃毒品吃到ㄎ一ㄤ,說不定還可以免費通」、「大家也可以去抖內她一下,也許她會有回報給大家喔」,並同時標記反訴原告在Facebook上之暱稱「 蕭凌 」、「恩真」,反訴被告以此影射反訴原告私生活混亂、從事性交易,得以透過支付對價換取與反訴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之事,更影射反訴原告吸食毒品以至人盡可夫,反訴被告更表示:「我是不確定啦~我是想說差不多這個行業都是這樣。」顯見反訴被告除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外,更對於其所透過網路公開發表之言論之真實性毫不在意,隨意於網路上張貼諸多未經求證,僅屬反訴被告個人自行臆測之損害反訴原告之言論,意圖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使反訴原告無法從事直播工作,已具有相當之惡意。又反訴被告故意於虛擬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以不實言論指摘反訴原告私生活混亂且有吸食毒品等不實情事,而反訴被告之親友亦曾於110年6月12日於反訴原告工作之直播間中謾罵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上揭言論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反訴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外遇及吸毒行為屬於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且與公益有關,故反訴被告發表言論非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蓋反訴原告為社群媒體XtarsLive平台及TikTok平台之網路紅人,並於Facebook有上萬人之追蹤人數,應屬公眾人物,則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項,顯與公眾團體事務有關,其指摘反訴原告之言行為公眾所關注之事項,自屬於可受大眾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且反訴被告之言論不具備真實惡意,更經相當查證。退步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反訴被告有在網路公開發表上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按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反訴被告自認之事實,其行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反訴被告知悉其言論足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
茲反訴被告主張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反訴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外遇及吸毒行為屬於可受大眾公評之事且與公益有關,亦即有上列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置辯。惟查: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擴張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創設合理查證原則。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補充: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又參照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民法上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列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2.觀諸反訴被告在網路公開發表之上揭言論,按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均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阻卻違法。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均係針對「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之情形而為闡釋,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並不適用。反訴被告僅憑反訴原告在社群媒體從事直播表演相關工作及吸引粉絲關注,遽指反訴原告為公眾人物,已嫌牽強。況揭發公眾人物之隱私,亦未必涉及公共利益,故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3.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①所謂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具備「善意」、「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等要件。②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另有審查標準,才會導出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結論,但不可無限上綱誤認任何評論皆屬適當。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應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④若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或其事實籠統含糊,含沙射影,無意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即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觀諸反訴被告所誹謗之事,籠統含糊,含沙射影,顯然並無意讓大眾去判斷其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亦不能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
4.既認反訴被告所辯阻卻違法事由均不成立,其行為自屬不法,即成立侵權行為。
(三)茲反訴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之情形(本院卷第87、116、187頁)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所附證物袋),可見兩造身分資力均不高,並念及反訴被告之行為情節輕重,暨反訴被告曾於偵查中為此向反訴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堪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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