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劉慕良 律師
林家駿 律師被告 梁凱 筆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本名陳美華,因經營酒吧對外化名為 陳愛華 。被告及 莊俊雄 (已歿)稱有資金需求,欲向伊調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稱2人設立的緹芮芝有限公司,經營項目為汽車買賣租賃及放款業務,獲利穩定且豐厚,並表示為保障伊之借款將來可以順利收回,除願意登記伊為股東外,並出具與借款同額之支票,被告另以6個月為期不論盈虧按月給付伊投資金額1.5%之利息,6個月屆滿後,伊可以自由選擇繼續投資或收回款項。伊評估後,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被告及莊俊雄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300萬元入資緹芮芝有限公司,被告及莊俊雄則出具由緹芮芝有限公司開立、被告背書、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張予伊作為擔保,伊於翌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契約雖名為合夥契約,但實為投資契約,緹芮芝有限公司之營運事宜與伊無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及莊俊雄保障伊所投資之金額,且同意立約6個月後俟伊之意願是否延續投資或退股,且退股後由被告及莊俊雄承擔保證退股後之法律責任,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300萬元。系爭契約上伊所簽「 吳麗卿 代陳愛華」,僅為伊之簽名方式,實則為冒名之一種,並非代理訴外人吳麗卿,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伊、被告及莊俊雄,伊自得以契約當事人身分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倘認伊與被告及莊俊雄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伊於107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莊俊雄與吳麗卿,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主張履行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代理吳麗卿簽屬系爭契約後,嗣後又代理吳麗卿與伊、莊俊雄簽立緹芮芝有限公司合夥契約,顯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非投資契約,縱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亦不符合合夥契約第6條退夥之規定。107年9月底莊俊雄向伊表示會匯款300萬元予伊,其中200萬元是清償莊俊雄對伊的債務,另100萬元則請伊匯給其妻,107年10月1日即有訴外人 楊慧雅 匯款300萬元至伊所有帳戶,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楊慧雅,原告僅為楊慧雅之代理人,故原告從未匯款300萬元予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及於107年10月1日有一筆以楊慧雅為匯款人之3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匯款紀錄、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1頁、第61-63頁、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得依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自得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認定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上揭說明,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固載明:「經協議,甲、乙方同意丙方投資新臺幣300萬元正入資於緹芮芝有限公司,甲、乙方並保障丙方所投資之金額,亦同意立約後6個月後俟丙方之意願是否延續投資或退股,且無論虧損與否,甲、乙方同意支付丙方6個月利息(每個月新臺幣9萬元正)同時並開立緹芮芝有限公司之利息支票6枚提供丙方提領及保證退股之支票1枚,由甲、乙方於支票後背書,以為承擔保證。」(見本院卷第25、61頁)。惟觀諸原告不爭執之被證二契約之真正,被證二契約末尾「立合夥契約書人」填載「 梁凱筆 」、「莊俊雄」及「吳麗卿」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契約缺吳麗卿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代陳愛華之記載),是自被證二契約書之外觀觀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梁凱筆、莊俊雄及吳麗卿」甚明。
3.原告主張:其向吳麗卿借錢投資,為讓吳麗卿知道事情經過,在吳麗卿授權下,再加上誤認代理意旨,故誤載吳麗卿為契約當事人、原告為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吳麗卿到庭證稱略以:伊不知道系爭契約,伊沒有看過,上面「吳麗卿」是伊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也是伊的,但伊沒有簽名,伊跟原告一起做餐廳,是現場負責人,主事的是原告。當初有合夥關係,伊是現場負責人,伊有聽過莊俊雄與原告有投資關係,但投資什麼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原告用伊的名字簽了兩份契約,原告都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證人吳麗卿雖證稱伊未在系爭契約簽名,也不知道有系爭契約,惟證人吳麗卿稱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主事的是原告,有聽過莊俊雄與原告有投資關係,足見證人吳麗卿與原告合夥關係期間,有授權原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有得證人吳麗卿的授權,應可採信。
4.原告於吳麗卿作證後改稱以:系爭契約上原告所簽「吳麗卿代陳愛華」,僅為原告之簽名方式,實則為冒名之一種,並非代理吳麗卿,故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139頁)觀之,原告對外係以「陳愛華」之名簽屬租賃契約,並非「吳麗卿」,亦非「吳麗卿代陳愛華」,原告主張其簽名方式為「吳麗卿代陳愛華」,即難認實在。況本件並非原告僭稱自己即為吳麗卿,而是以吳麗卿之代理人名義(以吳麗卿名義)為法律行為,此觀原告係於吳麗卿之身分證字號下簽屬「代陳愛華」即明,與原告自陳其不想要當出名的人,而是要用別人當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情相符,足見原告自始即基於吳麗卿之代理人地位出面與被告洽談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後續之緹芮芝有限公司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65-68頁),系爭契約既然已經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應認系爭契約僅成立在被告、莊俊雄及吳麗卿之間,原告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5.原告再主張其於107年10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前開款項之匯款人為 楊惠雅 ,原告為代理人,並載明匯款人統編、電話、代理人統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與匯款紀錄未予相符。證人楊惠雅固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原告一起做生意,有提供一個帳本作為營業收入進出,帳戶裡面的錢是原告的錢,伊不知道原告用伊的名義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款項之匯款人與契約當事人間本屬二事,不論原告是否為匯款人,契約關係仍應依雙方簽署之內容而定,至於匯款時以何人名義作為匯款人暨其原因為何,不論是借貸或委任或贈與,或資金來源為何,均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且實務上指示由他人帳戶匯入款項或指定匯入他人帳戶以代金錢給付之交付極為常見,並不能以匯款人之名義即謂為契約之當事人,自仍應以契約上所記載為準。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匯款人並執此主張其為契約之當事人,難認有據。
6.至原告提出由緹芮芝有限公司開立、被告背書,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9、30頁)作為其前述主張之論據。惟系爭支票均為面額100萬元,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證退股之支票乙枚,由梁凱筆、莊俊雄於支票後背書,以為承擔保證有別,是系爭支票是否即為被告因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背書之保證退股支票,即屬有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與本件無關,堪可採信。
7.從而,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莊俊雄及吳麗卿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退股並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如借貸),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自行將30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此乃因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3.查,本件匯款人為楊惠雅,並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縱然是由原告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惟依原告主張是因系爭契約而交付,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卉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