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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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11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2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6號偵查卷〈下稱偵29106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06卷第59頁至第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49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偵查卷〈下稱偵2765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1號鑑驗書(見偵2765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106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106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9106卷第169頁至第20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765卷第33頁、第43頁)、查獲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搜索現場暨毒品檢驗照片(見偵29106卷第77頁至第85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混在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無償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曾擔任超市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左薦骨處骨髓炎等之身體健康狀況,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1號鑑驗書(見偵29106卷第211頁)1份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49號鑑驗書(見偵29106卷第207頁)1份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⒈送驗淨重0.1722公克,驗餘淨重0.1644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29106卷第21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41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06卷第69頁)。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⒈送驗淨重2.0374公克,驗餘淨重2.01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29106卷第20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49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06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