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業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第12261號、第15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 何紓萍 、 李卿馨 、 陳融 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君君 」、「 林慶興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0255號、第11340號、第13596號、第16778號、第16779號、第19187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水工作,謀議既定,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李卿馨旋 依暱稱「林慶興」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再由暱稱「君君」之人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紓萍,於110年4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及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由何紓萍出面向李卿馨收取所提領款項,再由丙○○駕車搭載何紓萍返回嘉義地區,何紓萍則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朱嘉澖 、戊○○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下稱他321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50頁,偵11877卷一第153至159頁、第167至168頁),並有同案被告何紓萍之證述內容(偵11877卷一第11至18頁,偵11877卷二第557至570頁、第623至663頁)、另案被告李卿馨、證人 林鈺錡 、 洪禎 之證述內容(見他3217卷第39至45頁、第69至81頁、第91至95頁、第277至280頁、第293至297頁、第307至312頁,偵11877卷一第119至129頁),以及偵查佐劉宸豪偵查報告書、警員 林以宸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卿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經告訴人丁○○、乙○○指認之 邱益鍊 門號資料及通話記錄、丁○○與暱稱「邱益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佯稱為其友人 曉蓁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戊○○之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戊○○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儲字第1100107833號函附李卿馨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823號函附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卿馨與暱稱「林慶興」、「婕妤」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對話、何紓萍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田哲源 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217卷第7至21頁、第70頁、第99頁、第109至112頁、第123至132頁、第140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61頁、第257至275頁、第289頁、第299至305頁,偵11877卷一第35至39頁、第13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6頁、第171至181頁、第239至至251頁、第261頁、第265至279頁、第349至355頁、第363頁,偵11877卷二第589至603頁、第665至6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告訴人戊○○雖於110年4月9日14時41分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卿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此部分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該部分款項之提領或收水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何紓萍有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另案被告李卿馨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7月確定後,復經嘉義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均含財產法益犯罪,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有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人,月收入約3、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供稱:約定的報酬是0.2%,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主文1丁○○(朱嘉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丁○○,佯稱為其外甥邱益鍊,表示急需現金萬元繳交貨款,使丁○○陷於錯誤,遂通知其配偶即朱嘉澖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9日10時9分許、16萬元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卿馨帳戶)李卿馨110年4月9日11時14分許15萬8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戊○○,佯稱其為戊○○之好友曉蓁,表示購買房子急需現金欲借款,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9日11時48分許、48萬元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卿馨帳戶)李卿馨110年4月9日13時28分許45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4月9日13時34分許2萬8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