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東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提出之證物,聲請閱覽卷宗。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非屬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賦予告訴人有閱卷權。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後,始得由該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東成就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案件聲請閱卷,然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定位,並非當事人,且其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聲請閱卷,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