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丁○○住
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 周鴻典 之機車與被告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有車損情形,事後被告丁○○空言要求原告全額賠償,但不能舉出明確之理由,原告主張應依肇事責任,由雙方合理負擔修車費為回應,和解尚未談妥,然被告三人蓄意挑釁,毆打原告,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其所有自小客車橫向停放在原告住宅(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對外唯一賴以通行之道路上,阻礙原告全家出入,原告見狀乃隻身前往新店市○○路○○○號被告住所,婉言請求丁○○將車輛移走,不料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乙○○毆打原告,並共同以手勒住原告頸部等身體部位,由被告丙○○持磚塊猛擊原告頭部腹部,原告受創萎頓倒地,被告 高天祿 又以腳猛踢原告左腰等部位,致原告前額撕裂傷2×0點5×0點3公分,頸部、腹部瘀傷、雙肘擦傷、左腰挫傷。旋經 高火樹高莊貴英 夫婦見狀制止,被告始罷手,由原告家屬緊急送醫急診並持續治療,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薪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收據十八紙可佐。
二、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付診療費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又原告平日以作泥水工維生,若無健康之身體,不能承擔該粗重之體力勞動工作,衡情六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損失按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核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合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又原告一生安分守己與人無爭,年近半百,猶受被告惡意毆打成傷,身體心理受創甚深,請求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二元。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請求並不合理,因原告於案發後一週即幫其親戚及第三人工作,其出院不到一個星期,即幫其四嬸工作,從事水泥之工作,在不景氣之情況下,水泥工工作時有時無,不像正常之上班族,所以沒有接到工作就沒有收入。
二、原告住院之第二天被告前往探視,但並未查到原告之住院紀錄,事後被告知原告住特等二人病房。原告之驗傷單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因原告四嬸之女兒於該醫院工作。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驗傷單所示之嚴重。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乙○○前因與原告之子發生車禍,致被告丁○○所有汽車受損一事未獲解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原告住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復因被告丁○○停放汽車於附近道路上,引起原告不滿,原告乃至被告丁○○、乙○○住處與之理論未果,遂取不明長型物敲打上述汽車已因先前車禍毀損之部位,被告丁○○見狀出而阻止,原告與被告丁○○遂基於互相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為毆打,被告乙○○隨後欲制止原告與被告丁○○互毆不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右結膜下出血、頸部外傷併皮下瘀傷、雙手肘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前臂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左拇指開於性傷口之傷害,被告 高潻丁 受有左前臂及左前胸挫傷瘀血之傷害,此有診斷書、車輛毀損照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暨病歷摘錄單(見本案民事卷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之訊問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原告與被告丁○○互毆、其上前制止、原告、被告丁○○、乙○○三人拉扯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之訊問調查筆錄、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之答辯狀,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十四、三十頁之訊問筆錄)、丙○○所述原告與被告丁○○互毆、由其勸架、抓住原告雙手等情(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之訊問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之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刑事卷第一○○頁之訊問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高火樹證 稱:當時看到被告丙○○在拉原告與被告丁○○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高莊貴英證稱:原告、被告丁○○、乙○○都有在拉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點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收入減少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丁○○、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原告住處前互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右結膜下出血、頸部外傷併皮下瘀傷、雙手肘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傷等傷害,已於前述,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3、至被告丙○○並未參與互毆之行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告丙○○毆打成傷,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丁○○、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收入減少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2、醫藥費部分:
(1)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十九日急診住院檢查及治療,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門診十一次,期間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暨醫藥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案民事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
(2)至原告固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案民事卷第十至十九頁),然其數額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暨醫藥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案民事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六頁)不符,故應以上開函文所載數額為準。
(3)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十九日係使用頭等病房,而被告所應賠償之費用應以健保給付病房為適當,故原告此部分頭等病房費七千八百元不得向被告請求。
(4)又按傷害診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與「診斷書費用的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四九至二五○頁參照)。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七日請求耕莘醫院開具甲種診斷書,並支付診斷書費用七百元、四百九十元,然原告於訴訟中僅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診斷書為證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本案民事卷第九頁),未見原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診斷書為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診斷書費用四百九十元不得請求。
(5)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丁○○、乙○○連帶賠償三千六百九十七元($11987-$7800-$490)。
3、收入減少損失部分:
(1)查原告因遭被告丁○○、乙○○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上眼眶撕裂傷、右結膜下出血、頸部外傷併皮下瘀傷、雙手肘部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傷等傷害。而原告之受傷情形影響其工作能力,半年可回復,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暨病歷摘錄單在卷足憑(見本案民事卷第一○七至一○八頁)。
(2)原告確實因傷而暫時無法工作,惟經審酌原告從事泥水工作,並未證明其每日均有承接相關工作,且原告之傷勢雖需半年始可回復,非謂原告於此半年內均無法工作,衡諸其傷勢以腦震盪、右結膜下出血部分最為嚴重,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耕莘醫院僅開立止痛、消炎、肌肉鬆弛、胃腸藥、血液循環等藥物(見本案民事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可推知原告之傷勢已逐漸好轉,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害以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丁○○、乙○○毆打成傷,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從事泥水工作、兩造因車輛賠償及停車糾紛而起爭執、原告受傷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本院認慰撫金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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