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聯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鎮○○路五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下同)十九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向量網路分析儀(ZVC,下稱系爭儀器)六台,每台單價三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二十一萬九千元,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六台與被告試用六個月。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並使用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全數退貨,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每台總金額以六台總價為基準之百分之三計算,自原告交付儀器時起至被告退貨之日止,以月為計算單位共計五個月之儀器租用費十九萬七千一百元(每台租用費:21900×3%×5=32850,六台租用費:32850×6=197100)。
(二)被告退還儀器之行為,並非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主張解除契約。且依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儀器之驗收合格與否,係以原廠型錄註明規格為準,而原告交付系爭儀器時,被告並無異議而受領之,足見系爭儀器並無被告所云之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儀器之品質不符原廠型錄註明之規格,而有得主張解約之事由。又被告購買之儀器僅有二個測試端,嗣因其表示擬另購四個測試端之儀器,原告乃向德國原廠反應,該廠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派遣技師攜十六個測試端之新儀器至被告處展示,惟因該儀器硬體本身故障,故當時僅展示軟體。是原廠技師來台並非係因原告前所出售之系爭儀器有瑕疵。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交付系爭儀器之DEMO機一台與被告使用,惟被告始終未依買賣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於借用機到貨後一個月內,提出儀器功能不足以支援被告生產線應用之情事,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方表示無法滿足其需求,依前揭約定,即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約,而仍應依約給付租用費。又系爭儀器是否符合被告需求與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徒以其退貨之行為即係兩造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三)上開儀器租用費之給付,與被告有無使用之事實無涉。原告既已將系爭儀器交付被告,不論被告使用與否,均應依約給付租用費。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掛號包裹執據、原告函、被告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申請函、收據、德國原廠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志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向被告促銷被告未曾採購之系爭儀器,為增加被告購買之誘因,兩造乃有試用之約定。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貨至被告處後,經被告撰寫軟體程式與測試系統整合,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測試環境完成,方能開始試用。惟經被告試用後,發現系爭儀器未能符合被告之需求,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並與原告商討更改機器之規格,以符合生產線之需要,經原告與德國原廠於同年三月八日派員至被告處協調處理並展示新規格之儀器,惟因當日新儀器故障無法使用,而改以圖表介紹功能,嗣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表示無法提供新規格之儀器,被告考量兩造長期合作之需要,乃提出部分採購之建議,然不為原告接受,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合約,並退回系爭儀器六台。買賣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應解為買受人之「無因退回權」,即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得不附理由,任意退回買賣標的物,此為買受人額外之權利,殊不能因此排除買受人依民法所享有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因此免除原告交付合於被告使用之標的物之義務。原告迄未能交付完全合於被告之需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標的物,被告業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於退貨時,兩造即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仍執買賣合約第十二條請求給付租用費,即屬無據。
(二)縱認原告得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惟其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則其依租賃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退步言,買賣合約第十二條已明定,不論採購之台數為何,未採購之部分仍應支付以六台為基準計算之租金,並非如原告所云每台以六台為基準計算,六台則以三十六台為基準計算租金。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四)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然試用期間亦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始試用時起算,並應扣除被告等待原告解決儀器所生問題之期間,方屬公平。亦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通知原告儀器無法滿足需求之日止之軟體測試期間,及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又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係屬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與新儀器之期間,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列入計算。
三、證據:提出紀錄表、缺失紀錄表、統一發票、原告函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儀器六台,每台單價三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二十一萬九千元,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與被告試用六個月。詎被告使用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全數退貨等情,爰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台儀器租用費共計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交付完全合於伊之需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標的物,伊業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於伊退貨時兩造即合意解約,原告已不得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為請求。退步言,該條已明定不論採購之台數為何,未採購之部分仍應支付以六台為基準計算之租金,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不合理。且試用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算,並應扣除伊等待原告解決儀器問題之期間,即自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方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六台,每台單價三萬六千五百元,總價二十一萬九千元,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約交付系爭儀器六台與被告試用六個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全數退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掛號包裹執據、被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九、四七至四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每台總金額以六台總價為基準之百分之三計算,自原告交付儀器時起至被告退貨之日止,以月為計算單位共計五個月之六台儀器租用費共計十九萬七千一百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一般買賣,如經雙方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試用標的物,則買受人於試用期限內,得不附任何理由退還其物,而無庸支付任何價金或費用。惟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亦得約定買受人退還其物時,須支付試用期間之使用費。本件因買賣標的物係高科技之精密儀器,且價額甚鉅,故兩造於買賣合約第十二條明定:「在儀器試用半年期滿或之前,若甲方(即被告)以市場供需量或其他之理由,欲減少採購之儀器數量,甲方將負擔每台總金額(以陸台總價為基準)之百分之三為儀器租用費(以月為計算單位)付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八頁)。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系爭儀器與被告試用六個月,而被告遲至試用期滿前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退回全部儀器與原告,依前揭約定,被告雖仍有退回機器之權利,惟自須支付六台儀器之租用費與原告。
(二)雖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交付完全合於被告之需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儀器,被告係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退回儀器,故兩造間係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之退貨,故原告不得請求租用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約定:「買賣標的如全部或一部份不符合要求時(是否合格以原廠型錄註明規格為準),甲方得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足證原告就系爭儀器,僅負交付合於原廠型錄註明規格之儀器與被告之義務,並未對被告擔保儀器功能需達於符合被告生產線需求之程度。且查被告自陳於試用後,發現系爭儀器未能符合其需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始通知原告,並與原告商討更改機器之規格,以符合生產線之需要,經原告與德國原廠於同年三月八日派員至被告處協調處理並展示新規格之儀器,嗣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表示無法提供新規格之儀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九、四七、
四八、六三、八三、八八頁),足見系爭儀器僅係規格不合於被告生產線之需求,並無不合於原廠型錄規格之瑕疵。而被告就其所云系爭儀器有瑕疵,原告保證系爭儀器具有符合其生產線需求之品質,及兩造因退貨而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既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告,則其依租賃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然查原告並未以租賃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且查前揭買賣合約第十二條雖以「儀器租用費」為名,然其性質應解為使用儀器之對價,而非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約定。是被告執此所為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再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在儀器試用半年期滿或之前,若甲方(即被告)以市場供需量或其他之理由,欲減少採購之儀器數量,甲方將負擔每台總金額(以陸台總價為基準)之百分之三為儀器租用費(以月為計算單位)付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八頁)。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系爭儀器六台與被告試用,被告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以儀器不符需求為由退貨,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儀器租用費,亦屬有據。惟查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應按六台儀器總價之百分之三計算每台租用費之基準,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內容分本文及括號之編排方式,及使用者付費以就現實使用範圍負責之原則,堪認就本文之說明,應係指每台儀器之租用費應按每台總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至其另以括號標示之以陸台總價為基準,則係指租用費之總金額不得逾六台總價,如此始符合之契約文字特別編排之真意,及一般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就每台儀器之租用費均按六台總價額為基準之計算方式,尚屬無據。
2、至被告雖另云:試用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測試環境完成,開始試用時起算,並應扣除其等待原告解決儀器所生問題之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惟按買賣合約第十三條已明定:「試用期間以試用機到貨日起算之」。查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儀器六台交付與被告占有,業如前述,則試用期間自應由是日起算。且證人即任職原告之系統工程師林志龍亦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原告派至被告處作系爭儀器之教育訓練,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儀器。當時有一部儀器正在生產線上使用中,另一部則由伊作教育訓練使用。被告並未向伊反應儀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足見系爭儀器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在被告之生產線上使用,被告抗辯應自其撰寫軟體並完成測試之日起算,並非可取。且系爭儀器自原告交貨後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告退貨時止,均為被告占有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云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等待原告提出解決方案與新儀器乙節,縱令屬實,對於其依約應支付儀器租用費,亦不生影響。況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在該段期間內並未使用系爭儀器,則其所為應予扣除之抗辯,亦不足取。
3、從而,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應支付之六台儀器租用費,應以各台儀器之價格百分之三計算,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交付儀器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被告退貨之日止,以月為計算單位共計五個月,據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儀器租用費共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36500元×3%×6台x5月=328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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