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政儒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CZ563號)及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CZ5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9日12時59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13時4分許,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CZ56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於99年1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CZ564號裁處罰鍰3600元在案。上開裁決書業分別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2之3號4樓,並由異議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如有不服,自應於各該裁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卻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可參,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至為顯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於異議狀中另載請求本院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8181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3085100號函部分,經查,異議人上開裁決案件確定後,於99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異議人之申請,於99年11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4308511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後,該分局於99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818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再於99年12月1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43085100號函復異議人查處結果。上開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6818100號函及北市裁申字第09943085100號函,均只是對於異議人之99年11月24日復查申請書所為之答覆,尚非屬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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