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戴麗文
戴玉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戴木楠 戴蒲恩 戴慈真 被告 許美蓮
許綺純 許慶章 黃許瑜 凌 許瑜珍 許玉佩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戴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戴木成、許美蓮、許 吳碧霞 為被告,惟 許吳碧霞 已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即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則許吳碧霞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是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許綺純、許慶章、 黃許瑜凌 、許瑜珍、許玉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木成與原告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許美蓮、許吳碧霞則分別為被告戴木成之配偶、岳母,惟許吳碧霞業於100年
1月29日死亡,被告許美蓮、許綺純、許慶章、黃許瑜凌、許瑜珍、許玉佩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之父親 戴春草 前於98年5月21日因病入住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嗣於98年9月
1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被告戴木成之外,尚有訴外人 戴木榮 。被告戴木成及許美蓮於98年5月26日竟不顧戴春草之病況,攜同戴春草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將戴春草所有上開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定存單提前解約,同時轉存至戴春草所有之上開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支出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支票2張,並將其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存入許吳碧霞所有 中華 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內,侵吞入己。被告戴木成、許美蓮未經戴春草之同意,自行將系爭款項移轉至許吳碧霞之帳戶內,亦未申報贈與稅,故被告戴木成、許美蓮與許吳碧霞共同侵害戴春草就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戴春草對淡水一信八里分社票款債權,致戴春草受有損害。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戴春草,然戴春草與許吳碧霞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竟存入許吳碧霞之前揭新莊郵局帳戶內,致許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戴春草受有損害。 爰先位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許美蓮、許綺純、許慶章、黃許瑜凌、許瑜珍、許玉佩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木成、許美蓮則以:系爭款項係被告戴木成之父親戴春草 贈與渠 等使用,亦經士林檢察署查證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綺純、許慶章、黃許瑜凌、許瑜珍、許玉佩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戴木成、許美蓮夫婦提領使用,被繼承人許吳碧霞並無不當得利,故渠等自無繼承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戴春草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戴木成及訴外人戴木榮,共計7人。
㈡、戴春草所有淡水一信八里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0萬元定存單解約後,其中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存入許吳碧霞所有新莊郵局帳戶內。
㈢、戴春草之遺產尚未經其全體繼承人為分割。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參照)。
又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準此,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得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次按繼承取得之債權,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如公同共有債權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之權利行使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可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行使之。
㈡、查訴外人戴春草於98年9月1日死亡,由原告人五人、被告戴木成及訴外人戴木榮共同繼承乙節,有戴春草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春草之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遭被告戴木成、許美蓮擅自存入訴外人許吳碧霞於新莊郵局帳戶內,被告戴木成、許美蓮、許吳碧霞即對戴春草之財產構成侵權行為。而許吳碧霞業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美蓮、許綺純、許慶章、黃許瑜凌、許瑜珍、許玉佩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戴春草死亡後,該等請求權成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又戴春草之遺產尚未分割,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原告雖非公同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渠等對於第三人許吳碧霞之繼承人部分,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至原告對於被告戴木成部分,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既已就系爭支票票款對被告戴木成及訴外人戴木榮提起共同竊盜及侵佔之刑事告訴,而訴外人戴木榮於該刑事事件中陳述系爭支票係戴春草要伊交予被告許美蓮(詳如後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事實上不可能得公同共有人戴木榮之同意,僅由原告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合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戴木成、許美蓮未經戴春草之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許吳碧霞之新莊郵局帳戶內兌現,侵吞入己,被告戴木成、許美蓮、許吳碧霞已共同侵害戴春草之財產權,且許吳碧霞並受有
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戴木成、許美蓮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占系爭款項,即未經戴春草同意而將系爭支票兌現;及許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戴春草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戴春草於98年5月21日因肝臟惡性腫瘤而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曾有肝昏迷現象,其住院期間之主要陪伴者為訴外人戴木榮,其於同年5月26日曾請假外出燒香拜拜,於同年6月8日已可使用柺杖行走,步態尚可且神智清楚,經醫師診視後因病情穩定而准予出院,另於同年6月15日、6月29日、7月13日門診回診時,尚可與人溝通,同年8月3日因未至醫院而無法依病歷記載得知當日情形,又於同年8月25日因昏迷而再度住院,迄於同年9月1日在院逝世等情。且被告許美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4、6168、6283號案件中證述:戴春草係伊公公,其於98年8月底前之精神狀態良好,可與人交談並外出散步,98年5月26日由伊及訴外人戴木榮陪同戴春草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係戴春草當著經理的面要求將定存解約,並交代伊將其中100萬元支票轉交予被告戴木成等語。又訴外人戴木榮陳稱戴春草於98年5月26日當日向醫院請假回家祭祖,並說要解約定存,解約後開立2張支票交予伊,其中一張要伊拿給被告戴木成不知情之配偶許美蓮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5號)各1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戴春草於98年5月26日起迄至98年8月25日間止,神智清楚,可自理其財產事務,則其於98年5月26日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親自辦理定存解約後,將所得款項以轉帳支出支票2紙之方式,並將其中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戴木榮、再經被告許美蓮交予被告戴木成,核屬戴春草係基於自由意識而處理其個人財產,並無權利受有損害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戴木成、許美蓮係未經戴春草同意而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戴木成、許美蓮領取系爭款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被告戴木成、許美蓮與許吳碧霞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戴木成、許美蓮、許吳碧霞有共同侵害戴春草之權利。再者,被告戴木成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戴春草同意後所為之交付,不論被告戴木成自戴春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則系爭支票存入許吳碧霞之新莊帳戶內兌領,並無導致戴春草受有何損害之情形,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不符。
㈤、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戴木成、許美蓮未經戴春草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許吳碧霞之新莊郵局帳戶兌領等情,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謂被告戴木成、許美蓮、許吳碧霞共同侵害戴春草之財產權,且許吳碧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戴春草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戴春草之繼承人身分,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美蓮、許綺純、許慶章、黃許瑜凌、許瑜珍、許玉佩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許美蓮、許綺純、許慶章、黃許瑜凌、許瑜珍、許玉佩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