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宗懋 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被告 詹巧稘
李昭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調解室就
9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過失傷害進行調解,被告攜帶一與案情無關人士到場,調解委員 鄧雲禎 既未依民事訴訟法412條規定(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要求第三人(被告李昭發)表明身分及未獲得法官許可直接讓被告李昭發參加調解程序,法院審理雖採公開審理,但亦非不相關人士均可參與訊問答辯等法律程序,調解委員鄧雲禎先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調解,其所為證詞明顯為解脫責任,法官自應先調查調解過程被告李昭發是否在場及有無附委任狀及法官同意書,假若均無以上書狀,就不應採納調解委員鄧雲禎相關證詞作為被告無罪之依據。
㈡聲請人於調解完成後,於書記官鄭瓊琳完成和解筆錄並記載
於99年9月1日交付和解金,但並未記載於何場所交付和解金,聲請人因於調解過程被恐嚇,又不知被告詹巧稘所攜帶人士是否為黑道人士,為避免交付調解金過程中有黑道人士介入,遂於99年8月26日13時44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9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黃股書記官顏偉林報告被恐嚇情事,並要求書記官於99年9月1日法官開庭期間交付和解金(因法庭內有法警,黑道不敢為所欲為),書記官以法官庭期均已事先安排無法於開庭期間交付和解金,並指導聲請人可於法院1樓交付和解金,因該處有法警亦可維持秩序。
倘若聲請人並無遭恐嚇情事,完成調解後,既已達成民事和解要件自不應向刑事庭書記官報告,且通聯時問長達3分鐘40秒之久,請傳喚9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黃股書記官顏偉林,是否有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
㈢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開庭要求檢察官傳喚99年度交易字第56
5號黃股書記官顏偉林,檢察官既未傳喚證人,亦未說明不傳之理由,聲請人現附上該手機通聯紀錄,證實確實有該通話。亦請法官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通聯時間長達3分鐘40秒究竟報告事實為何?是否有恐嚇案中所陳述之事實?㈣被告詹巧稘於99年1月22日發生車禍第一時間已有臺北縣三
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 黃自成 現場勘驗並詢問被告詹巧稘有無受傷,被告詹巧稘當場表示並無受傷,員警黃自成便以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填報,被告詹巧稘而後於偵查庭提出視野喪失診斷書亦被檢察官認定與車禍無關,而被告詹巧稘既沒有於第一現場第一時間向專業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表示受傷情事,導致員警無法依道路交通事故標準程序就受傷部位拍照及描繪傷勢以建立與車禍因果關係之證據,而後以事發5小時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受傷佐證,而此項證據能否作為過失傷害之證據,國家考試99年書記官亦有同樣試題,學界亦認為不具當場性、同時性之診斷書不能作為犯罪之證據,綜觀上述被告詹巧稘既無傷勢,若非以恐嚇方式令人心生畏懼如何於調解庭能獲得6萬元調解金額,請法官詳查事實。
㈤被告李昭發亦於庭訊承認有於調解過程說動用社會資源解決
等語,確已造成聲請人心理之畏懼,聲請人之心理畏懼雖未於第一時間要求法警處理,但確實有心理之畏懼才有要求書記官當著法警及法官面前交付和解金,以避免再於私下會面而被動用社會資源解決,檢察官明知有該事實,卻以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來乍為沒有心理畏懼之認證,似乎尚嫌草率,希望法官本著同理心設身處地審酌此一事實是否會造成心理畏懼(動用社會資源解決,被告李昭發為不明人士,是否為黑道背景亦不可得知),否則就如證人沒有看見女童掙扎,無法證明女童受迫,因此無法適用強制性交罪,然而女童心理的掙扎畏懼,一定在第一時間有所反應才行嗎?此為檢察官背離社會事實,亦請法官詳查,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李宗懋告訴被告詹巧稘、李昭發恐嚇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0年度偵字第155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056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詹巧稘、李昭發涉嫌恐嚇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之心
生畏怖之謂,至其是否屬危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通知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有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虞,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語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亦難以恐嚇罪相繩。
㈡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
指述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載「聲請人與李尚志車禍過失傷害已完成和解,聲請人保證不用99年8月26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所表示用車撞死及尋求黑道解決等方法對李尚志及其家人不利,特此併撤回告訴一併陳明」為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上,僅有被告詹巧稘簽名,並未有被告李昭發簽名,是被告李昭發辯稱未見過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應堪採信,因此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自難以證明被告李昭發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
㈢又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之上開文字係聲請人事先打好字
,其上只有被告詹巧稘簽名,被告詹巧稘未記載年籍資料,而被告詹巧稘因頭部外傷後視力不良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之上開文字字體較其他文字的字體明顯小了許多,且聲請人亦自陳有提供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要被告簽名,是被告詹巧稘辯稱伊視力不好,未看清楚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面所載文字,在簽完第1份後,聲請人要求伊簽第2份,所以在匆促間簽名等情,應堪採信,故尚難僅憑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被告詹巧稘之簽名,即認定被告詹巧稘承認曾為上開恐嚇話語。
㈣又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 鄧雲楨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說上開恐嚇話語,伊通常對調解當事人都不太會去記得,一般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間言語難免會有比較激烈,但說到恐嚇情形,應該是沒有,若雙方間有比較對立的話,也是他們自己對話,伊不會注意這些事情,若當事人快發生嚴重衝突時,就會請法警進來,偶爾當事人言語聲音較大時,法警也會自己進來等語。是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鄧雲楨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恐嚇事實。
㈤再者,被告詹巧稘辯稱:其當時只是反問聲請人你要將心比
心,如果今日是你被撞到,賠償這些金額,你願意嗎等語,被告李昭發辯稱:其當時說依法律的途徑來解決,如果法院判決後,他們一毛錢都不肯付,我們再動用社會資源解決,而不是他說的以黑道來解決等語,而審酌被告2人與聲請人在調解過程中並不順遂,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在調解過程中,雙方難免有情緒性話語,不應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因此被告2人所為言語或為氣憤言語或為粗鄙言語,但應非意在恐嚇,尚難逕以恐嚇罪嫌相繩。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李昭發當時恫稱「法律解決不了的,就用黑道解決」,然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上揭指述係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李昭發於偵訊時雖稱「我說依法律的途徑來解決,如果法院判決後,他們一毛錢都不肯付,我們再動用社會資源解決,而不是他說的以黑道來解決」等語,但被告李昭發此等陳述話語之意涵,與聲請人所指之「就用黑道解決」乙語仍迥然不同,本件依前述證人鄧雲楨之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李昭發在調解過程中有說過何恐嚇話語。
㈥末查,聲請人指其於99年8月26日13時44分有以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聯絡99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之書記官顏偉林報告被恐嚇情事,通話時問達3分鐘40秒,並請傳喚書記官顏偉林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詹巧稘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內容於99年9月1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元,依此觀之,聲請人當時願意履行調解內容,至屬無疑。而書記官顏偉林並未於99年8月26日上午進行調解當時在場,無論其之後有無接獲聲請人所撥打的電話、其有無聽聞聲請人告以什麼話語,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在99年8月26日調解時予以恐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以事證已明確,未再傳喚顏偉林到庭,並無不當,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詹巧稘、李昭發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