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陳文明
黃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明與被告黃涼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文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89元及其中168,576元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數次對被告陳文明追索,被告陳文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97年度執字第49346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文明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陳文明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依現值尚無法清償債權,且原告亦無法尋得該車以變賣受償,故無法從被告陳文明之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
(二)查被告陳文明與被告黃涼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陳文明與被告黃涼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涼則抗辯稱:
(一)於79年間,被告陳文明因賭博負債200,000元,被告陳文明、黃涼雙方同意拿出積蓄清償上開債務。
(二)被告陳文明、黃涼於80年購買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95之7號透天房屋一棟,並登記於被告黃涼名下,該屋總價2,500,000元(其中貸款1,900,000已於86年清償完畢,而該屋之頭期款600,000元係由被告陳文明、黃涼共同支出)。惟被告陳文明於該處居住期間仍陸續沉迷於賭博,被告黃涼於89年3月間發覺後告知被告陳文明不要再犯,且多次協助償還其債務,詎被告陳文明仍不改賭博惡習且積欠許多債務,被告黃涼遂於89年7月中旬攜同3名兒子離家。
(三)被告黃涼於89年7月間離家後,於朋友處借住兩晚,因無處可居,而以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貸款200,000元為自備款,購買臺南市○里區○○○路○號4樓之公寓1棟,並登記於被告黃涼名下,該公寓總價2,000,000元,其中貸款為1,800,000元。嗣於89年11月被告黃涼基於夫妻情份讓被告陳文明搬進臺南市○里區○○○路○號4樓居住,並於90年2、3月間將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95之7號之房屋以2,850,000元賣掉,以上開金額清償臺南市○里區○○○路○號4樓之1,800,000元貸款及被告陳文明在外積欠之債務,惟被告陳文明於90年6月起仍不改賭性且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經常三更半夜返家向被告黃涼索取金錢(該期間被告黃涼已給予被告陳文明約700,000元左右)。嗣於90年7月20日被告陳文明、黃涼雙方同意簽下分居協議書,不再往來,被告陳文明、黃涼之雙方財產、債務皆不相關,並由被告黃涼獨自扶養3名兒子,被告黃涼為生活之需將保單貸款由200,000元提高至1,000,000元。
(四)被告黃涼之後因居住需求而於95年1月4日獨自購買總價7,600,000元之臺南市○里區○○路○○○號透天房屋1棟,其中貸款5,300,000元,並以臺南市○里區○○○路○號4樓之公寓貸款1,000,000元,總計貸款6,300,000元,且於95年1月起迄今,均由被告黃涼之個人薪資支付上開貸款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明積欠原告171,189元,及其中168,576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34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文明與被告黃涼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被告陳文明調件明細表影本2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34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734號、97年度執字第49346號民事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黃涼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涼辯稱伊名下之財產係伊多年儲蓄所賺取,被告陳文明沉迷賭博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陳文明、黃涼於90年7月20日同意簽下分居協議書,不再往來,被告陳文明、黃涼之雙方財產、債務皆不相關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陳文明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黃涼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文明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獲受償,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346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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