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8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朱珊慧
劉善謙 被告 蔡張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債務人 陳素珍 新臺幣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素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㈠原告與債務人陳素珍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620號),並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債務人陳素珍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35,876元。
㈡被告與債務人陳素珍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100年2月22日
離婚,是上開二人於100年2月22日起之夫妻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制。又債務人陳素珍於100年2月22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之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房屋等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500萬元,是其夫妻二人之財產差額即為
500萬元,債務人陳素珍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財產差額之半數。茲因債務人陳素珍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等規定,聲請請求:
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陳素珍135,876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素珍受領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訴外人陳素珍於100年2月22日離婚時,並未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被告亦不否認陳素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負債,被告名下則有系爭不動產,價值500萬元無誤。然系爭不動產均係被告出資購買,陳素珍並未出任何錢,且訴外人陳素珍於十餘年前即離家,並在外和他人同居及生有子女,棄被告及家庭不顧,是如認被告應給付財產差額之半數250萬元,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予免除。爰答辯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珍前積欠原告債務135,876元,然訴外
人陳素珍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據本院核發100年2月24日板院府100執辰字第1562
0號債權憑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陳素珍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0年2月22日
協議離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又被告於離婚時之現存財產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房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500萬元;訴外人陳素珍則無任何婚後現存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調件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如陳素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參100年8月11日、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素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100年2月22日離婚,婚姻關現已消滅,此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查詢夫妻財產制資料等件可憑,從而兩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者。被告與陳素珍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情形,判斷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且被告與陳素珍係協議離婚,故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離婚之日即100年2月22日為計算基準。又陳素珍於協議離婚時名下財產為零元,至被告名下財產價值則為50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兩人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00萬元,已堪認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執此以觀:
⒈被告抗辯:陳素珍於85年後即離家與他人同居,未再返家,
此後均被告一人承擔照顧家庭及5名子女工作,家裡一切開銷亦由被告支應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子女 蔡澄儀 到庭證述:「從懂事以來,我小時是住外婆家,因為家裡小孩太多,我是要讀高中才回來,發現媽媽很少回家,之後大約85年就沒有回家,媽媽沒回家的原因聽爸爸說是因為在外跟其他人生小孩,我們家裡五個兄弟姐妹都是爸爸在照顧,家庭生活費及我們的生活費都是爸爸一人工作養我們,爸爸之前在魚市場工作,一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之前媽媽在家裡照顧我們,85年之後媽媽就不願意再回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媽媽沒有來探視我們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問:媽媽離家時你們家人住哪裡?)住在莒光路的房子,何時買這間房子我記不得,當時我大概是國小一年級。(問:房子是何人出錢買的?)聽爸爸說是爸爸買的。(問:婚後父母的工作情形?)一直都是爸爸在工作,媽媽完全沒有工作,只是負責家裡、照料家裡。」等語,及兩人所生之子 蔡育融 證述:「父母買莒光路房子時我剛出生,從我懂事以來爸爸在工作,媽媽在家照顧小孩,我們有五個兄弟姐妹,媽媽照顧四個,姐姐去住外婆家。我國小三年級時媽媽也不曉得去哪裡,常不在家晚上有時回來,有時不回來,都不管我們,我快三、四年級的時候他就幾乎很少回來了,聽說他是去住一個叔叔家,我升四年級的時候媽媽就完全沒有回來了。媽媽離家後都是爸爸照顧我們,生活費、學費都是爸爸給的,跟學校聯絡也都是爸爸。(問:買系爭房子的資金是否了解?)聽說是爸爸出的,我懂事以來媽媽都沒有出去工作,爸爸是在魚市場工作,一個月賺四、五萬元,姐姐他們好像有去聲請助學貸款,爸爸媽媽離婚我知道,離婚前就沒有媽媽的消息,媽媽離家後也沒有關心我們、看我們。」等語,均屬甚詳(計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陳素珍於85年後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從而被告據此辯稱訴外人陳素珍於85年間即離家,棄家庭與子女不顧,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等語,非屬無據。
⒉然查,被告與陳素珍係於69年3月29日結婚、100年2月22
日離婚,有前載戶籍謄本可考,兩人婚姻期間將近31年,非可謂短。且訴外人陳素珍自婚後即69年起迄至85年離家止,仍有長達16年時間專職家庭主婦,其與被告並育有5名子女,故陳素珍在家負責操持家務及照顧多名子女,此期間內其對家務之操勞及子女之照顧,備極辛勞,其對家庭之貢獻不可全然抹煞。且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陳素珍尚未離家之80年間即已購買,此有建物第二類謄本足憑,是該不動產固均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然斯時陳素珍專職在家教養
5名子女、操持家務,方使被告得以無內顧之憂,專心在外工作賺取薪資,因而能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得不歸功於陳素珍之協力。因此訴外人陳素珍對於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貢獻,被告抗辯應予全部免除陳素珍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顯有未恰。
⒊準此,經斟酌陳素珍於婚姻前16年期間,在家負責操持家務
、照顧多名子女,並使被告得專心發展事業,故被告於此期間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可認應歸功於陳素珍家事勞動出出所增加之財產;惟訴外人陳素珍嗣後於85年即離家,棄家庭與子女不顧,毫無家庭責任,故其自始開始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就系爭不動產自85年間起之價值增漲,自不得坐享其成,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考量陳素珍於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程度、時間長短等情,認其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予酌減至25萬元為宜。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業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妻即債務人陳素珍享有135,876元債權,且業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素珍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聲請代位行使債務人陳素珍對被告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債務人陳素珍在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陳素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陳素珍135,87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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