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蔡誠聰之竊盜前科:「蔡誠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搶奪部分未經上訴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復於96、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及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至臺南市○○區○○○街○○巷○○號興億帆布行旁空地,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搶奪部分未經上訴確定,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經本院就上開、之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復於96、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就上開
、、之罪以97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蔡誠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港墘里崙頂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誠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渠向不知情之 蔡章義 借得之牌照928-BDC號機車,至台南市○○區○○○街○○巷○○號興億帆布行,竊取 薛樑忠 所有之鋁管50支(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踏板欲離去時,適為薛樑忠發覺,蔡誠聰乃將前揭鋁管棄置地面後倉皇逃逸。經薛樑忠記下 蔡某 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出係蔡誠聰所為。
二、案經薛樑忠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誠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樑忠指訴及證人蔡章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田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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