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朱建威曾民國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 陳慈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趁 張純綺 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張純綺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ALASHA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東芝牌手機一支及照相機一台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加速逃逸。㈢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前,徒手竊取 莊登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府緯街口附近,趁 施佳妏 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施佳妏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ALASHA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白色手機一支、照相機一台、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一張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加速逃逸。㈤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徒手竊取 林鴻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㈥與 黃榮展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共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六十一之二號魚塭工寮,徒手竊取 吳志祥 所有之魚飼料約二十包,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五千多元後朋分花用。嗣因朱建威搶得張純綺之上開手機一支後,將不知情之 童盛傑 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經警員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朱建威涉有前述㈠、㈡之犯行,後朱建威於警員借提調查時,在其前揭㈢至㈥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建威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慈蕙、張純綺、莊登勛、施佳妏、林鴻偉、吳志祥及證人 黃慧勻蘇志傑 、童盛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十一張(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警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五十六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紙(警卷第二十八、四十、五十三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警卷第五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榮展就前揭竊取魚飼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為前揭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二至十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復係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主動供出部分未經員警發覺之竊盜、搶奪犯行,尚有悔意,且其行搶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朱建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事實欄㈡│朱建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㈢│朱建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4│事實欄㈣│朱建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5│事實欄㈤│朱建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6│事實欄㈥│朱建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