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永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月理 被告 蔡神林
蔡佳芳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佳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二鐵皮屋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蔡神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鐵皮屋及標示無牆壁之鐵棚架範圍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蔡佳芳、蔡神林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B、D所示範圍之攤位清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神林、蔡佳芳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蔡神林、蔡佳芳及訴外人蔡柯愛珍、 蔡炎樹蔡煥財蔡鴻鵬蔡朝成劉錦燕 等人應連帶將占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建物鐵皮屋1、鐵皮屋2、鐵皮屋3及鐵棚架,面積3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賠償金,暨遷出設籍地;⑵被告蔡神林及蔡佳芳應連帶返還所出租8個攤位之每月及每日所收取之攤位租金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15日分別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與前開條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5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訴外人蔡炎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47、1348、1348之1、1349、1349之l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屋編號1(業經原告申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63之3號)、鐵皮屋編號二、鐵皮屋編號三、鐵棚架及雨遮】,權利範圍均全部,並於同年4月29日為土地及房屋之登記。惟除系爭鐵皮屋編號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點交外,其餘鐵皮屋編號2仍為被告蔡佳芳無權占有使用、鐵皮屋編號3及鐵棚架仍為被告蔡神林無權占有使用,另被告復將如附圖二所示A、B、D之攤位出租予他人擺攤,並收取相當之租金,而攤位因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則以: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被告蔡神林所建,依法由被告蔡神林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炎樹所有,雖經原告拍定,然該拍賣標的因屬執行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即被告蔡神林所有之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蔡神林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無權占用可言。又被告蔡佳芳乃經被告蔡神林同意而無償居住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從而自亦非屬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建號2153號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1347、1348、1348之1、1349、1349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買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97執意字第598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原告於99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又被告蔡神林現使用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編號3及鐵棚架、另被告蔡佳芳則使用占有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而除被告二人外,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訴外人蔡柯愛珍、蔡炎樹、蔡煥財、蔡鴻鵬、蔡朝成、劉錦燕等人並未居住該地。有原告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
18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並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59811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其買受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3及鐵棚架,並出租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B、D攤位予訴外人,均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主張如聲明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等就其所占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編號2、3及鐵棚架,有無合法占有權限?⑵附圖二編號A、B、D雨遮下之攤位,是否由被告蔡神林、蔡佳芳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又是否得請求清空上開攤位土地?經查:
(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原為訴外人蔡炎樹所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參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執行卷一第68頁),復有臺南市稅務97年10月23日函附房屋稅查詢資料可憑(同上卷第75-76頁)。再參以蔡炎樹於84年3月18日所具名簽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本件抵押物確係自用,並無租賃關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徵(同上卷第78-80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蔡神林空言其為所有權人云云,尚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蔡神林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是蔡佳芳抗辯其經蔡神林同意占有編號2鐵皮屋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蔡佳芳自承將附圖二編號A、B、D之攤位出租予他人擺攤,且上開攤商陳稱亦向被告蔡神林承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100年4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5375號函附現場照片及調查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蔡神林、蔡佳芳二人確有將該攤位出租予他人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即臺南市○區○○段1347、1348、1348之
1、1349、1349之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本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97執意字第5981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為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而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上開鐵皮屋及其基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蔡佳芳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鐵皮屋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蔡神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鐵皮屋及標示無牆壁之鐵棚架範圍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洵屬有據。另附圖二編號
A、B、D之攤位正處於原告鐵皮屋之鐵門前方,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嚴重影響原告之出入,是被告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空攤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該攤位用地非原告所有,有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用地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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