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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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債務人 沈松芳 送達代收人 周武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松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乃於99年12月21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98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7號春宗核閱無誤。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略以: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行殊難同意其免責。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前債務清理程
序中,經多次傳喚皆未到庭,毫無還款誠意可官,債務人以抱持僥倖免除債務之心態,實不可取,懇請鈞院不准予免責。
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欠款內
容多為歌唱娛樂、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反對債務人可受免責之裁定。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有擔保及優
先債務約1,100餘萬元,無擔保債務亦約400餘萬元,其有擔保債務金額如此龐大,可以預見光是該有擔保月付款之花費就極大,遑論債務人尚有生活費、無擔保貸款之月付款等需支付,故本行認為債務人於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時,即已知自身並無相當之還款能力,但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認其有本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懇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
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消費並逾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臺南縣新營市農會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於95、96年度分別僅有所得149,191元、74,44O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可按;再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薪責收入為21,000元,並有該說明書附於上開卷宗足稽,可見債務人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
(四)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經濟狀況不佳,且收入不多之情況下,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量入為出,反而在97至98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本院於100年3月29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95年至98年間收入支出情形及其以信用卡預借之多筆現金用途為何,惟債務人業於100年3月31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95年至98年間收入所得情形及其使用信用卡預借之現金及信用貸款之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前開浪費行為,已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理應撙節開支、謹慎消費、量入為出,避免浪費之行為,詎仍不知警惕,反而持續為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堪認債務人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50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l,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李鎧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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