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叁點貳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空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27公克,鑑驗用罄
0.0115公克,驗餘毛重3.2585公克),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第6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參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7公克,鑑驗用罄
0.0115公克,驗餘毛重3.2585公克)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及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㈠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後,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27公克,鑑驗用罄0.0115公克,驗餘毛重3.258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