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99年4月17日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澳盛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4月7日至99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澳盛銀行本金54,456元、利息40,965
元,合計95,421元,及上開本金54,456元自10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未
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澳盛
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其餘利息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辦理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請求僅繳納本金54,456元,不需繳納利息之優
惠,因伊目前健康不佳,無法工作,收入僅依賴老年津貼,
伊會慢慢清償本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被
告辯稱:本件請求僅繳納本金54,456元云云,然查,原告係
依照約定利率請求,且未超過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20%,
是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
人澳盛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秀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