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宜勤
被 告 黃崇銘
訴訟代理人 翁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崇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未注意
,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某時,因借貸而將其所有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營分行申辦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中),
而對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犯罪資以幫助之利便。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月27日21時40分許,撥打原告張
宜勤行動電話號碼,向原告張宜勤訛稱需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進入上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張
宜勤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7月27日22時
5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號;嗣於
102年7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將
上述金額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98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上開帳號為其所有,係因借貸而於102年7月27
日交付不詳姓名之男子,伊亦為受害者,伊並未去提領原告
所匯入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遠傳電訊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伊亦為
受害人,且並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然銀行帳號及
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人,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迭經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廣為宣導,被告黃崇
銘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男子,自應知悉,能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乃竟因向不詳姓名之男子借貸,而交付其存摺帳
戶及金融卡,對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犯罪資以利
便。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7月27日21時40
分許,撥打原告張宜勤行動電話號碼,向張宜勤訛稱需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進入上開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等語,張宜勤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年7月27日22時5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華郵政自
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號;嗣於102年7
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將上述金
額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傳電
訊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依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調取之客戶資料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黃崇銘之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
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9,989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
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資以利便,為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原告自得
對被告為全部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89元,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裁判費用1,000元,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查詢客戶資料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