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調字第777號
原 告 楊靜柔
被 告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有
違背,因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效力所及,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101年3月5日已就相同債務向台北巿內湖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返還會款新臺幣116,000元
,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准予核定,有原告提出之調解
書可稽。茲原告就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