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雖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原告係法人,依上說明,並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