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郭正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日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起訴,嗣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郭正隆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四、經查,被告郭正隆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040ng/ml,有該院100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郭正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被告郭正隆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20之4號(另案通緝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61號起訴,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而於94年12月8日假釋,於9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正隆於警詢中之供述│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品,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錄簡列表各1份。│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正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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