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至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嘉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8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係於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8日確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先裁判確定之案件,而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其等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1年11月13日,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符合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然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1月24日,既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受刑人劉嘉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4日│101年7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採│101年9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載為101年9月12日)││││附表誤載為101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114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114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號(聲請書漏載第1143號)│號(聲請書漏載第114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1年度易字第605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2月15日│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2號(編號一、│年度執字第102號(編號一、│年度執字第621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應執行有│度易字第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5分許│101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102年1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為101年11月8日)││││書誤載為101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年度毒偵字第13號│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8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31日│102年4月12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7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8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4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5號│年度執字第899號│年度執字第1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