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如益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8日、7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4項分包)(核四修字第002-4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區○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04案工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13項分包)(核四修字第002-13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Ⅲ管路安裝工作)」工程(下稱13案工程),被告嗣後於96年8月27日將該04案工程及13案工程分別以其向台電公司之承攬價格90.5%、82%之比例轉包予原告。
二、次查,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原係由台電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開立公司施作。詎料,嗣因政府停建核四、開立公司因財務危機而破產,台電公司於核四續行興建後,即將原屬開立公司承攬之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拆分為14項分包,分別辦理招標,以求縮短工期。惟核四廠為台電公司第一次自行擔任監造作業之核能發電廠,台電公司對於核能發電廠興建工程的管理作業,本存有相當嚴重經驗不足之情,而台電公司在與原包商開立公司解約後之混亂狀況下,僅就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部分又拆分為14項分包,益增其管理作業上之困難,且核四廠所使用之美商奇異公司設計圖亦存有諸多錯誤,台電公司業於立法院報告時坦承上開缺失,並自承其有「設計採購施工同步進行,設計變更次數頻繁」之重大缺失。
三、又原告於04案工程及13案工程於施作期間,台電公司要求被告施作合約外工作之情,而原告亦在被告要求下先行配合台電公司施作,兩造原於98年1、2月間因系爭工程已近接近尾聲之際,彙整合約外工程費用及可歸責於台電公司因素所致停工補償之費用,向台電公司要求辦理追加工程款。詎料,台電公司一再諉稱所有工項皆為契約內容所涵括,並以停發工程款之方式壓迫被告及原告。被告為求正常領取工程款,先於98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要求待完工後再提出追加,原告雖未予同意,惟因台電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原告亦無法獨立提起追加案,只得繼續施工並敦促被告儘速辦理追加。詎料,原告於99年12月因台電公司仍遲未給付追加款而連同被告向立委陳情時,台電公司竟表示與被告已經就追加款部分達成協議,被告方始坦承伊於99年1月間即與台電公司私下達成協議。嗣被告雖於99年12月28日再就04案工程及13案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向台電公司提出追加請求,惟被告既與台電公司已就追加案達成協議,台電公司豈有重複審查之可能,至此,原告只得向被告提出給付追加款之訴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契約項目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原告爰依與被告間約定之比例,即04案工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90.5%、13案工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82%,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4案工程、13案工程本契約之保留款、及營業稅金額亦均如附件一、二所示,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7,254,817元代墊員工薪資債權應予抵銷。因此計算出請求之總金額如附件一、二所載。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依兩造合約約定,工程計價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給付,而無原告引用民法第491條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契約外追加、變更部分,係於原合約之外所新生之工作項目,自非原契約項目所含括,如定作人未肯就新生工作項目與定作人達成報酬之合意,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1條1項請求報酬,此觀原承攬契約係有約定報酬自明。又被告所爰引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係謂該判決個案中約定為「一式」之交通維持費,不得再以民法第491條1項為依據,而為原定工期外所生交通維持費之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項目縱依原合約約定亦屬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大不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二)被告雖以依兩造合約約定工程付款日為「被告收到台電付款後七個工作天內支付現金,但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達被告」,被告除否認原告已合乎付款條件之約定外,且原告不得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代替保固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付款日約定,係指原合約項目之請款程序,要與合約外項目無涉,此觀兩造訂購單所約明工程計價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僅係單純約定合約內項目之計價程序,且合約外項目亦無可能逐月辦理計價,自可明瞭。次查,就合約內項目即保留款而言,被告早於100年4月即與台電公司完成結算驗收,何有被告尚未取得保留款之情,而發票及保固本票部分,原告亦同意與被告確認保留款金額後,提出保留款發票及保固本票。
(三)兩造間確就追加部分達成合意:
1、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公司追加,只是單純幫原告公司轉文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是被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故原告公司僅能向被告公司請求,而不能向台電公司請求,此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況且由被告所發之函文,其主旨已載明「重新提送契約外追加工作」,其說明亦載明「期間所投入經費超出契約金額甚多實難負荷」,均為被告公司對於台電公司為契約外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甚明。再觀諸被告公司亦自承原告公司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則本件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甚為明確。
2、被告雖以若為新的追加合約,必由公司用簽約專用章,且由公司代表人為實際簽約法律行為方屬有效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依法非屬要式契約,只須兩造間達成合意即為成立,而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MCP002-04&13共2案配管工作,並將該2案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所派至工地負責人先為 古清順 先生,後於97年4月初改為 呂芳溪 經理,該二人即屬就系爭工程有代表被告權限之人,該二人與原告工地經理人 李坤襄 先生所為工程追加之合意,自屬有效成立承攬契約,且此觀兩造間本工程之合約,即由呂芳溪與原告簽署、未蓋用被告所稱簽約專用章,足證被告工地負責人有代表被告之權限。至若被告雖提出該公司內控管理辦法,主張合約製作須經採購組組長及管理部經理簽名確認云云,惟查,該公司內控管理辦法除並非原告所得知悉外,且工程追加依工程實務本不會另行製作合約書,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指示即生效力,要無再經被告公司採購組組長及管理部經理簽名確認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被告公司派駐工地之人員古清順及呂芳溪均對於原告公司有指揮監督之權,且被告公司亦從未告知該二人之權限受有任何限制,況且呂芳溪先生又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更足讓原告公司確信古清順先生及呂芳溪先生有代理權限,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其內部規定主張其二人無代理權。
3、被告雖又以工程日報表所用印章,係由原告持有自行蓋用,無從表彰被告同意追加云云。惟查,工程日報表由原告代表派員撰寫,再經被告代表確認後(系爭13案工程亦同),方為用印,其上多有被告代表親自簽名可稽,要無僅以印章為原告持有為由,而否認其效力。
4、本件追加部分,係台電公司於遇到特定應為追加情況時,臨時指示,故應分別就各項指示成立新承攬契約。又依工程慣例,追加工程之請求,常於完工後一併為之,且此亦為被告所要求,從而,本件追加請求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四)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
1、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就追加事項指示原告施作,亦無與原告就追加事項有任何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將台電工程整體轉包予原告,由原告負責現場之工地作業,被告亦自承交付該公司工地專用章予原告於工地使用,從而,兩造與台電公司進行工務聯繫,則兩造於工地現場所受台電公司之變更工作指示,就台電公司而言自係發生對被告指示之效力,就原告而言自亦發生被告同為指示之效力。次查,依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台電公司)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作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達闊公司)須依照辦理」,被告於受到台電公司變更工作指示者,本應依照辦理,從而,原告於工地現場受到台電公司變更工作指示,依轉包合約之精神自應發生被告同為指示之效力而依照辦理。且被告於工務所派駐有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施作監造、協調及公文作業,台電公司所有函文皆係直接對被告為之,被告於97年11月、98年
1月向台電公司依約提出追加案前,對於相關追加情事亦全盤知悉。故被告於訴訟前承認系爭工程有依約追加之情事,兩造始會協議向台電公司提出追加聲請,被告臨訟卻以未對原告直接指示,並否認兩造間曾有追加協議而為抗辯,顯無足採。
2、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所為施作契約外工作之指示,依上述說明既發生被告同為指示之效力,則雖於指示之時未約定報酬,惟原承攬契約本有約定報酬,且核四工程施作須使用專業人力,並遵行嚴謹繁複之施工程序,具有高額之施工成本,當然係屬民法第
491條第1項所指「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外工作工程款。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依被告之主張有關追加案請求之付款日,亦受兩造訂購單關於付款日所附具條件「業主付款後」之拘束,惟適用該一條件之前提為被告依約向業主提出付款,且於業主拒絕付款之際,應依法進行訴訟主張權利,此觀原告於見台電公司遲遲不願依約付款時,曾要求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出訴訟,被告回應將於完工後再行提告自明。惟本件被告迫於台電公司壓力,及為求自身未來與台電公司合作之機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明知將損害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仍任意與台電公司和解,拋棄其原可向台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被告自屬有違誠信,故被告不得以台電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縱如被告主張上開款項設有以台電公司付款後方為給付之停止條件(原告否認之),惟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以成就」,被告擅自與台電公司和解,致台電公司以和解為由,不同意給付和解以外款項,依法自應視為台電公司已為付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被告雖謂兩造間訂購單約明工程計價比照業主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六工作計價及付款辦法,並以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文件以為附件,而依「一般條款E.2變更指示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乙方未接獲甲方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故原告不得以工程日報表、現場設計變更提案表(FCR)及不符合報告(NCR),作為契約外追加工作之依據資料云云,惟查:
1、兩造訂購單雖約明工程計價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然而,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僅係約定合約內項目之計價程序,要與追加、變更項目應如何計價無關。而兩造訂購單附件雖有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契約文件,然此僅係為使原告能正確施工,故被告將伊與台電公司間所有文件全部交付予原告,要不可以此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完全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此觀附件欄並無援引台電公司契約文件效力之記載自明。兩造間訂購單既無變更、追加事項須經書面通知之約定,被告此項抗辯即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完全比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惟查,台電公司與被告皆不否認原告有依台電公司指示施作相關工項,台電公司僅係主張該等工作為皆屬合約項目,並非主張未經變更契約之書面指示,從而,有關台電公司確有「指示」一情,要無爭議。退萬步言,現場設計變更提案表(
FCR)及不符合報告(NCR)皆屬台電公司之正式文件,又豈有被告所稱台電公司未有書面指示之情。再者,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為有依據,並依此向訴外人台電公司請求,應認被告公司也同意契約外追加之請求,並符合兩造之契約要件,其臨訟再為不符契約要件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雖謂因現場狀況與預期不同而作修訂乃業界常例,若符合「工作規範-施工細則7.3本工作施工期間若因設計變更或發生原先未列於價目表之工作,則須由乙方提供施工人力,本項人力配合工作以〝人日〞計價,採實作實算。
」,則仍屬依照合約給付之內容,並非新的追加合約,故依現場設計變更提案表(FCR)及不符合報告(NCR)所為工作,非屬新的追加合約云云。惟查,姑不論兩造間合約就追加部分本無適用台電公司契約之餘地,縱依台電公司契約約定,台電公司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三、工作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作規範…」、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台電公司)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作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達闊公司)須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從而,被告所援引「台電公司工作規範-施工細則
7.3」約定,於契約有變更設計或新增工作項目之情,僅以人力配合方式計價,違背「台電公司承攬契約第13條」應依詳細價目表計價或另行議價之約定,應不生效力。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87,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表示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請求者為「契約所約定以外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1、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有其規定之意義,本件原告依此請求並無依據,此觀下列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明:「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第四條定有契約價金之調整要件及方式,是知工程總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決算之若干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上開交通維持費等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基礎,是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且本件尚未能認為有如被上訴人不額外給付交通維持費等費用,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契約精神,並依補充解釋原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交通維持費等費用另行審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契約精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7萬65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2、蓋本件兩造就04案工程、13案工程分別立有訂購單。
3、訂購單約明契約價金之各給付項目、單價及總額,另訂購單上付款條件亦定有工程計價比照業主(即台電公司)合約特定條款第壹章一般條款六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訂購單並以被告與台電間之契約文件一份為附件。
4、是以兩造間工程計價結算係依所完成之工作物對應事先雙方預立之詳細價目表之工作價目給付,即係以工程計算決算之項目工程款之總價作為計價結算工項之計價基礎,本件似無原告所引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9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就系爭04案工程部分曾成立一個新契約,就系爭13案工程部分亦曾成立一個新的契約,其主張兩造間有新的追加合約,被告茲全部否認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原告就此有舉證之義務,本件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契約約定以外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或依兩造間有新的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自有舉證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主張之追加部分確達成新的合約,並主張派至工地之員工即為有權代表被告權限之人云云,並舉訂購單為據,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3、原告主張其中之工作日報表係兩造追加新工程之合約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全部證據資料似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新的追加承攬工程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所謂「施作初期即經與被告合意」云云。
4、原告所謂契約外追加工作,經業主台電公司及證人 董其元 先生證明皆為契約內工作,故無契約外追加工作之情事發生。原告所舉之證據工地備忘錄,並非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合約。
5、再者,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係原告在工程施作過程依照工程進度蓋用,該章係工務所專用章,僅得用於工地例行性及工作技術澄清發文用,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或陳述,僅係施工面臨之技術問題說明,非可認定為被告與原告有契約外工作追加之書面契約。
6、且被告於工程開工初即發文告知台電公司,工地專用章係用於工地例行性及工地技術澄清發文用,有關合約解釋及請款相關仍以公司印鑑章為憑,況若為新的追加合約,必由公司簽約專用章,且由公司代表人為實際簽約之法律行為方屬有效。絕非兩造間有任何新的追加工程合意或屬新的契約。本件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有與原告另有新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契約,工程日報表上雖有董其元之用章,但亦非可因而認定兩造間有新追加工程之合意。證人董其元亦已證稱「工程日報表是真正,我也有在上面核章,原告主張該項目非合約範圍內,台電公司已經在98年2月24日發函予契約廠商,不得要求補貼」。
7、原告雖主張「該二人與原告工地經理人李坤襄所為工程追加之合意,自屬有效成立承攬契約,且此觀兩造間本工程之合約,即由呂芳溪與原告簽署、未蓋用被告所稱專用章,足證被告工地負責人有代表被告之權限。」云云,被告否認「該二人」曾與原告工地經理人李坤襄有任何工程追加之合意,被告工地員工並無無權限代表被告簽訂合約,被告公司之訂購單皆有蓋用公司合約專用大章,此觀被告公司留存之正式訂購單即明。蓋該訂購單係初被告公司給予原告請原告就訂購單用印後執回被告公司之文件,故該訂購單由被告交付原告空白未用印之文件先經原告用印後交付被告,被告公司收到後,由承辦員工即呂芳溪簽字表示閱過,再層層轉呈被告公司上層審核,此時被告公司尚未以公司合約專用章用印完成,此觀訂購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合約專用章即明,該訂購單上亦清楚表示呂芳溪僅為承辦人(preparedby),因承辦員工即呂芳溪個人當時僅是承辦人,程序上須簽名依簽核程序往上審核,經公司管理部、採購部簽認,用完公司大章合約方屬成立,故被告公司內部經過層層審核後方用印公司印章,此觀上訂購單即明,訂購單上承辦人員簽字本屬被告公司內部程序上所需,仍需經被告公司上層簽署及使用簽約專用章用印後合約方成立,此並不代表被告公司呂芳溪具有簽約代表權。
8、被告公司工程發包皆依公司內部程序執行,並定有發包範圍,且須經雙方用印後,方成立契約以為雙方執行之依據,請見該「訂購單」右上角PreparedBy(承辦人)為呂芳溪,右下Jane( 柯宜楨 小姐)為當時管理部採購組,Nina(邱士菁小姐)為當時管理部經理及公司董事,此即被告公司相關管理辦法之程序(附件D「內控管理辦法及規範」)。被告工地人員並無權限代表被告簽訂任何合約,原告所謂「只需兩造間達成合意即為成立」云云,並無依據。
9、被告再度否認原告主張依照工程日報表,兩造已經有新工程之合意云云。蓋查,被告前已抗辯有關工程日報表一事,依兩造依循並以之為訂購單附件之被告與台電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壹章一般說明九、(三)、從開工日起由乙方現場人員按施工日填寫工作日報及簽章後,…。期能將發包工作每日施工摘要、進度情形及改善事項等予以記錄,做為
甲、乙雙方每日工作管理上之聯繫與溝通及供發生糾紛時查考之依據,…。」,原告係被告之分包,工程日報表係由原告執行,工地簽章係由交付原告,由原告在工程施作過程依照工程進度蓋用,該章係工務所專用章,僅得用於工地例行性及工作技術澄清發文用,故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或陳述,僅係施工面臨之技術問題說明,非可認定為被告與原告有契約外工作追加之書面契約。且工程日報表係由原告工地現場員工填寫,工地圓章及負責人章亦由原告員工保管、使用,有關工作日報表上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大部分亦係原告員工所為。
10、原告所謂「工程日報表由原告代表派員撰寫,再經被告代表確認後(系爭13案工程亦同),方為用印,其上多有被告親自簽名可稽,要無僅以印章為原告持有為由,而否認其效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工程日報表內容係由原告員工撰寫,並未曾經被告確認,此可由原告系爭04案工程之工程日報絕多數卻由原告員工代簽得知,工程日報工地主任並未簽名,更可證明工程日報內容並無需經被告代表確認即可送出;而系爭13案工程日報則係完全由原告員工撰寫,且系爭13案工程之工地主任 賴明振 先生亦係由原告所聘用,該案工程日報無須被告簽名,更無須被告確認。原告上開「工程日報表由原告代表派員撰寫,再經被告代表確認後,方為用印,其上多有被告親自簽名可稽,要無僅以印章為原告持有為由,而否認其效力。」云云,似不足採。
11、原告就其主張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的成立時間、締約方式、契約標的及締約的代表人並未明確舉證,原告僅以上述方式證明,並僅以被告公司員工亦參與台電召開之協調等等主張兩造表新的工程合約云云,似未能盡舉證責任之責,足認其主張並無依據,毫無可採。
三、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均非所謂之新追加工程契約:
1、首先就原告謂「台電公司遇到特定應為追加情況時臨時指示故應分別就各項指示成立新承攬契約」、「自工程開工至完工日止,被告代表均在工地監控及參加台電每月召開之施工協調會、台電MCP002承攬商共同協議組織、每日施工前現場工具箱會議即工作日報至台電辦公室簽到等,如遇重要協商會議時,雙方更須同時參與,被告代表對於工地現場充分掌握」、「由於本件追加部份,係台電公司於遇到特定應為追加情況時,臨時指示」、「故應分別就各項指示成立新承攬契約,要整理各個新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被告公司指示人員如附件一(系爭04案工程項次8.2.2、8.3.1、8.10.1、
8.10.2雖於圖說未載明日期,惟由各該圖說所記載之DCN號碼6804、6407、7996、7182,皆在97年6月30日DCN2121之後,故該等追加項目之成立日期,應在97年6月30日之後,當時被告工地主任為呂芳溪,應予敘明)、附件二(系爭13案工程項次7.2至7.6、7.8雖無法查知何時成立追加,及被告指示或同意人員為何人,惟台電公司已同意與被告辦理追加,應予敘明)」云云,均無依據。
2、蓋系爭二案工程既由被告與台電公司簽約,為被告包予原告後,被告為充分了解工地現狀、維護被告商譽,被告員工參加工地各式會議乃理所當然之事,然被告與原告並未曾對其所謂「追加新的合約」有過任何「合意」之行為,工地實由原告自行掌握及監控,本案原告承包之工地所有文件除被告與台電公司正式往來之正式文件外,其餘文件如工地備忘錄、工程日報、人力配合工作通知單、FCR、NCR、DCN...等文件皆由原告保管留存,現場工地之執行、台電公司相關人員交辦之工作,皆由原告人員直接與台電公司人員接洽。
3、且系爭工程為核能發電廠管路工作,眾所皆知核能電廠工作程序及品管要求甚為嚴謹,縱有修改亦須經過層層評估,方做出修改決定,如現場設計變更提案表(FCR)、不符合報告(NCR)、設計變更通知(DCN),斷無原告所謂之「台電公司於遇到特定應為追加情況時,臨時指示」之情況。
4、而原告所提工作經台電審查結果,皆為契約範圍內工作,縱有補償(「系爭04案工程項次一、3.3~3.6、7.1、8.1、9.8」、「系爭13案工程項次2.4、7.2~7.8、9.1、11.8」)亦以契約規定之人力配合方式支付(系爭04案工程詳細價目表一、人工費第11項設備保養人力支援,含配合檢修、管路沖洗等工作;系爭13案工程詳細價目表一、人工費第12項設備保養人力支援(含配合檢修、管路沖洗、試運轉等工作),台電公司係依原合約約支付,並無如原告主張之新成立合約追加之情事。
5、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非得為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力,被告否認之,此等資料均未可作為所謂之成立新追加工程契約之依據。
6、原告所謂「台電公司於遇到特定應為追加情況臨時指示,故應分別就各項指示成立新承攬契約」云云,並無根據,被告否認之。證人董其元亦已證稱「工程日報表是真正,我也有在上面核章,原告主張該項目非合約範圍內,台電公司已經在98年2月24日發函予契約廠商,不得要求補貼」。
7、實則本件兩造間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轉達台電,經幾次轉呈台電有關原告追加請求,台電並未同意補償,並認為此為合約範圍內工作,惟經被告努力代原告與台電溝通、協商,台電終於99/1/25以D龍門字第09901000251號函核准金額75,00
0元,其核准理由亦係因屬合約詳細價目表11.設備保養人力支援,含配合檢修、管路沖洗等工作,而准許增加給付,但並非追加新的工作項目,更非原告與被告有新的追加工程合約約定。
8、台電准許增加給付之部分係因台電審查結果符合原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7.3本工作施工期間若因設計變更或發生原先未列於價目表之工作,而須由乙方提供施工人力,本項人力配合工作以『人日』計價,採實做實算。」,則仍屬依照原合約給付之內容,並非新的追加合約,此乃台電部分核准補貼之原因。
9、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皆由分包商即原告員工直接與台電接洽,原告前所稱「被告早自97年1月22日即依台電公司要求施作該項合約外工作」云云,以及其所謂「施作初期即經與被告合意」所有類似之原告主張被告均否認之,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為國家核能發電廠管路工作,核能電廠工作程序及品管要求甚為嚴謹,故原告依台電公司要求施作該項工作,此等工程項目均為依照合約需要施工內容,並非契約外工作。
10、再者,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追加案項目」均係原告實際完成工作後,方要求被告代為轉達台電請求增加給付,此觀證人董其元之證詞亦明:「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發函給台電要求增加給付的時候,這些要求增加給付的項目已經做了沒有?證人:都已經完成,所有要求增加給付都是事後要求,這兩案的合約都有配合人力的計價給付項目,發函要求台電增加給付的項目有些錢已經付過了,有些要求已經被拒絕了,有些是新增加的,但是也是事後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函文要求增加給付的項目都是合約內應該要做的嗎?證人:是,我們依約執行,如果不是的話,被告公司為何要做。被告訴訟代理人:按照被告所轉增加給付的函文,台電審核後就部分項目准予增加給付,准予增加給付的依據是依照合約內的條文,或是這些項目確實是追加新的項目?證人:我們沒有權利不依約行事,准予增加給付的依據都是依照合約的計價項目來給付。」足證兩造間並無新的承攬契約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
11、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最右邊欄所謂「被告公司指示或同意人員」云云,被告否認之。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分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皆由分包商即原告員工直接與台電接洽,並無所謂被告公司指示或同意情事。
四、原告主張之追加款之項目,除部分項目業據台電公司於98年7月7日D龍門字第09806001231、09806001221號函同意部分外,其餘均為契約範圍內應履行項目,其請求並無理由,否則依照核四乃國家重大工程,自有其預算,不容廠商任意要求增加給付,增加國家財政困難,此核四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工程共有十四分包商,使用的合約均與被告與台電間之合約雷同,其餘分包廠商均無所謂「依照台電指示結果發生新的追加合約」情事。
1、本件兩造間訂購單約明付款條件定有工程計價比照被告與業主(即台電)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訂購單並以被告與台電間之契約文件一份為附件。
2、首先,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款項本應依照前開被告與業主(即台電)間合約之工作計價結算及付款辦法,以及被告與台電間之契約之計價為基礎,並非原告得自行計價或結算。
3、原告提出追加工作項目之際,被告即不斷行文台電業主,請求追加款項,惟台電除同意之部分外,其餘均認定為合約內應履行之工作,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兩造間約定情事。
4、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13分項包核四修字第002-13號」,即「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Ⅲ管路安裝工作」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款部分,僅如被證1之附件明細表係台電准許核給之追加款,其餘原告所提出之追加事項皆經台電審核結果屬於契約範圍應履約事項,此有被證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D龍門字第09806001231號函可稽。
5、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4分項包核四修字第002-04號」,即「(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二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亦經台電審查,除部分係台電准許核給之追加款外,其餘原告所提出之追加事項皆經台電審核結果或屬於契約範圍應履約事項,不得藉口要求增減承攬金額,此有被證2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D龍門字第09806001221號函其附件可稽。
6、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請求有關追加工作項目款,惟經被告轉向台電請求審核結果,台電均未予同意,並表示若不遵照其會議協議之審核結果,即將暫時停止工程款發放作業,被告無奈亦只有依照台電審核協調結果函覆原告。
7、除台電業主同意列為追加工作部分外,被告否認曾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其餘追加款項,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辦理任何契約變更,且其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工作,既經台電審核結果屬於契約範圍應履約事項,則系爭契約既未變更,除台電審核結果屬於契約外工作外,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事項,若主張被告應另為給付,此乃屬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或契約價金調整之情事,其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應屬無據。
五、就保留款及保固本票:
1、上開系爭工程之付款日均為:「被告收到台電付款後七個工作天內支付現金,但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達被告」。
2、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特別約定為:⑴被告收到業主即台電付款後,方有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現金予原告之義務。⑵且被告即使收到業主付款,原告之請款程序仍需準備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達被告。⑶再者,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paymentterm)均為:「收到業主(按即台電)付款後,七天內電匯」,且需要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即「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比照業主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說明辦理(以公司本票提繳)」。
3、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兩造間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惟就其已合乎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特別約定:即被告已收到業主即台電付款、原告已合乎請款程序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4、原告謂無需再提出保固保證本票云云,惟原告提出證物所附之本票並未載發票日,係無效之本票。
六、末按,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01條應視為台電已經合約款項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者,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始足當之。本件當時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有關追加工作項目款,經被告屢次代為轉向台電請求審核,被告並配合原告之參與立委協調會,代為發公文,並無不配合之行為,惟經台電最後審核結果,除台電准許增加給付之部分係因台電審查結果認係符合原契約「工作規範─施工細則7.3(04案)6.4(13案)本工作施工期間若因設計變更或發生原先未列於價目表之工作,而須由乙方提供施工人力,本項人力配合工作以『人日』計價,採實做實算。」而准予補貼外,其餘台電均未予同意,並表示若不遵照其會議協議之審核結果,即將暫時停止工程款發放作業,被告無奈亦只有依照台電審核協調結果函覆原告。且是否可以補貼仍需要台電之依約審核決定,始生效力,並非被告所能決定。本件似尚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之情形。
七、本件除台電業主同意列為追加工作部分同意給付工程款(因係台電依照合約准許補貼給付)外,對原告其餘請求被告否認之。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他兩造間有何辦理任何契約變更之合意,且其本件請求系爭追加工作,既經台電審核結果屬於契約範圍內應履約事項,則系爭契約既未變更,除台電公司核可之部分外,其餘原告請求自無可取。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雖引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惟就其已合乎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特別約定:即被告已收到業主即台電付款、原告已合乎請款程序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且應就兩造另有「就契約外的追加是雙方有合意的,因此本件工程款是雙方新成立的追加工程契約」云云,負舉證責任。
九、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先原告主張被告前96年6月28日、7月26日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4項分包)(核四修字第002-4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二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工程(下稱04案工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管路安裝工作(第13項分包)(核四修字第002-13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B21及N15系統ASMEⅢ管路安裝工作)」工程(下稱13案工程),被告嗣後於96年8月27日將該04案工程及13案工程分別以其向台電公司之承攬價格
90.5%、82%之比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分別為57,784,250元、24,120,300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分別為57,991,297元、27,398,492元及代墊原告之員工薪資7,254,817元,系爭工程並已竣工,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04案工程、13案工程訂購單2份、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次之原告主張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工程項目均非上揭兩造間04案、13案訂購單所成立承攬工程契約範圍內,係由兩造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成立時間,陸續成立附件一、二個別工作項目之承攬契約,而因成立上揭承攬契約時,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報酬,因此依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因此依法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據此計算出附件一、二所示之承攬契約報酬,而請求被告依據此新成立之承攬契約給付附件一、二所載金額之承攬報酬。被告則抗辯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兩造間原04案工程、13案工程訂購單所成立承攬契約項目內,因此並未與原告於附件一、二所示成立時間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是否為單獨成立之承攬契約?抑或應認為屬於04案工程、13案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其報酬請求權應依據04案工程13案工程契約主張?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件一、二所示工程項目陸續成立新的承攬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依據原告所提附件一、二所載之施工項目內容以觀,顯然均係為完成其與被告間04案工程、13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目的之局部施工步驟,亦即原告單獨施作附件一、二施工項目不能完成04案工程、13案工程以外的工程,是以足見附件一、二所示工作項目乃係為達成兩造間業已成立04案工程、13案工程承攬契約工作之部分施工步驟,因此附件一、二所載的施工項目完全無法完成任何單獨的工程,要難認符合承攬契約所稱之「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目的,據此附件
一、二之部分施工項目不能單獨成立承攬契約,應認為乃為原告達成04案、13案工程契約之履行步驟,因此原告縱然確實施作附表一、二所示工作項目,原告就上揭工程項目之報報酬請求權仍應依據兩造間03案、04案工程承攬契約處理,要無原告所謂兩造另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存在。
五、次查,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授權之代理人與原告公司於附件一、二各承攬契約成立時間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多份承攬契約。然:
(一)原告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達闊核四002-04字第990037號函發文予台電公司,主旨記載「重新提送契約外追加工作」等語,認被告寄發該函文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提送工作項目前已與原告成立追加工作之承攬契約。但依據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採購2份承攬契約第13條均約定:「甲方(即台電公司)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作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被告)需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作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或會點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
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依上開約定,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如有新增工作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因此被告寄發上揭函文予台電公司,乃屬依據原承攬合約請求增加工作數量之請求,要難遽以該函文推認被告與原告除原本承攬契約外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又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應向代理人或向其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代理被告公司與其成立契約之人為古清順、呂芳溪,然該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其等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定權限。另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經向其為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公司已委任古清順、呂芳溪得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附件一、二項目成立新承攬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古清順、呂芳溪得代理被告公司與其成立附件一、二之承攬契約顯無證據可資參照,要無可採。
(三)因此,原告既然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則其主張兩造間於附件一、二所示成立時間成立多份承攬契約顯無可信。
六、因此兩造間除04案工程、13案工程各有1份承攬契約成立外,並無於附件一、二所示成立時間之成立多份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上揭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主張兩造間04案工程、13案工程原有之承攬契約工程均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而系爭04案工程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總價原64,434,774元、系爭13案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0,442,769元(採實作實算計),又被告間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則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04案工程及系爭13案工程之總工程款保留款中各按
90.5%、82%計算之保留款,系爭04案工程為6,122,316元【計算式:64,434,774元(台電之總工程款)-57,991,297元(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6,442,847元(總保留款)×
90.5%=5,830,777元(原告之保留款)×5%(營業稅)=6,122,316元】、系爭13案工程為2,621,122元【計算式:30,442,769元(台電之總工程款)-27,398,492元(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3,044,277元(總保留款)×82%=2,496,307元(原告之保留款)×5%(營業稅)=2,621,122元】,合計為8,743,438元。又請領保留款時,雖應提出保固保證金,惟因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以公司本票代替保固保證金,然因保固保證金金額低於履約保證金金額,原告既已就履約保證金簽發公司票交予被告,爰同意被告逕將履約保證金本票轉為保固保證金本票,原告無須再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而得逕予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則抗辯兩造就04案工程、13案工程工程之付款條件均特別約定為:⑴被告收到業主即台電付款後,方有於七個工作天內支付現金予原告之義務。⑵且被告即使收到業主付款,原告之請款程序仍需準備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達被告。⑶再者,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paymentterm)均為:「收到業主(按即台電)付款後,七天內電匯」,且需要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即「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比照業主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說明辦理(以公司本票提繳)」,被告否認原告已符合上揭請款條件。
八、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上揭付款條件之約定,核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記載相符,要堪採信。是以原告應舉證其已符合上揭3項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已收到台電公司給付尾款,及其業已提出發票及相關資料予被告,另原告應提出保固保證金,乃為其請款應完成之事項,被告公司前所受領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是否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乃屬被告公司之權利,原告並無權利逕自指定被告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之本票轉換為保固保證金,而免除其提出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是以足信原告尚未符合得請求保留款之情況,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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