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原告江 黃淑梅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 培德 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周仁培 訴訟代理人 周必先
劉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139元(130,383元+3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130,383元,再於101年3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0,337元,利息部分之聲明均未變更,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5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之職,約定
月薪為25,520元,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有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為證,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年4月又1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8,394元【計算式:5×0.5+(4+12/30)×0.5=2.68,2.68×25,520元=68,394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25,520元。另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學校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原告僅請求最近2年之特別休假,而原告自98年4月18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滿3年,故原告於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特別休假應係21.4日【計算式:98年9月1日至99年4月18日應有休假6.3日(10×230/365),99年4月19日至100年4月18日應有休假10日,100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31日應有休假5.1日(14×135/365),6.3日+10日+5.1日=21.4日】,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6,423元【計算式:(10×230/365+10+14×135/365)×25,520元/30×2=36,423元】。因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詎料被告得悉上情後,竟於100年9月初向主管機關撤銷之前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再於100年9月6日發函予原告誣指係因原告竊取被告學校物品,經被告學校評議後解僱原告,被告所為顯係為規避上開給付責任,而非事實,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7元【計算式:68,394元+25,520元+36,423元=13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0年8月19日早上至原告出租客房打掃,並將房客留
下之雜物放到車上,之後就直接去上班,當日被告學校教師 周怡 認原告不假外出,請總務主任 劉清瑩 、警衛 郭瑞陽 、值日教師 張濬哲 到場處理,並檢視被告車上物品,認為沒有問題後,原告就開車離校去辦理總務主任交代辦理之事項,並未竊取被告學校之財物,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車上有屬於被告學校之物品,更何況於被告學校有4名人員在場之情形下,何以讓原告駕車離開,而依錄影畫面,警衛當時悠閒踱步並無阻止原告離開之行為,且被告事後不報警處理,反而給予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該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辭職理由係被告學校校長交代總務主任填寫後,再經學校複核、蓋章後送出,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所犯情節重大、不服糾舉、經主管多次告誡
等情事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不足據為解雇原告之依據。
⒊另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休假,且於寒暑假仍正常上班,並無
休假,被告所提之打卡單均相同而無新舊之分,顯係被告重新製作,且原告應於每日上午7時30分上班,該打卡單之上班時間卻有8、9、10、11、12時許,被告怎可容許員工如此任意遲到,況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至本院刑事庭作證,開庭至下午5時許,打卡單卻記載下午4時28分下班,又原告於98、99年間在基隆女中、崇右技術學院就讀夜校,每日下午5時30分要到校上課,且原告領有全勤證書,然打卡單卻有下
午5時30分以後之打卡紀錄,該等打卡單之記載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之職,就原告主張之月薪及
工作期間,被告均不爭執,然原告於100年8月19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被告學校所有物品自駕訓班停車場欲駛離被告學校時,經被告學校教師周怡察覺並通報校方,由被告學校總務主任劉清瑩、警衛郭瑞陽、值日教師張濬哲到場處理,原告起初態度惡劣反抗校方人員檢查,經告誡後佯裝同意將車上所有物品由警衛監督下留置倉庫,留待將來再查驗處理,不料原告卻突然上車駛離學校,並將車上物品一併帶走,此有被告學校4名證人及錄影畫面足資證明。因原告未經檢查就駕車離開,所以無法查證錄影畫面中原告手提物品為何,原告雖含糊辯稱該物為資源回收物,因假期不回收,故攜往後房存放云云,然後房為上鎖之實習工廠,原告就此亦詞窮而未能再回應,顯見該物已由原告以車輛載運攜出被告學校,而只要係學校公物,即使一紙一袋,未經同意均不得攜出,原告侵占犯行,昭然若揭,此亦為被告學校開除原告之依據。被告學校曾為此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口頭報案,警方雖因證據不足而無法繼續調查,但不代表原告即無犯行。
㈡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29日自國外返台後即召集
學校評議委員開會,因原告涉犯情節重大且不服糾舉,且已有多次經主管告誡之紀錄,經與會委員一致通過解雇原告之決議。詎料原告於同年月31日至被告學校辦理離職手續時,拒領被告學校核發之制式離職證明,自備填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離職之證明書情商被告學校總務主任同意批示,被告學校一時不察而用印,嗣經基隆市就業輔導中心來電查詢後,被告學校知悉該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有誤後,立刻撤銷作廢該證明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該離職證明書已不具效力,原告如就此有異議,應另提行政救濟解決。
㈢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
約,依法毋庸提前預告或給付原告資遣費,另被告學校每年寒暑假均有給予原告2週之排休,故原告請求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
㈣被告庭呈之打卡單均為真實,原告如主張其非真實請提出證
明。又100年8月19日事發當日原告未請休假,到被告學校上班亦未打卡,警衛郭瑞陽於原告突然駕車離校並帶走上開物品後,為紀錄原告離校時間而打卡,然於打卡後發現原告當日上班時根本就沒打卡,故又再打一次卡,被告學校認警衛郭瑞陽所為不當已予以記過處分。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工友之職,每月薪資25,520元,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有竊取被告學校物品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有於寒暑假給予原告排休,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將被告學校物品占為已有,並
置於其所有自小客車中,經被告學校教師周怡發現通報校方,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劉清瑩、警衛郭瑞陽、值日教師張濬哲到場處理後,原告佯裝同意於警衛監督下將車上物品移置學校倉庫,留待被告學校職員一一檢查是否屬於被告學校所有財產,豈料原告卻突然駕車離開,並一併帶走車上物品,所犯情節重大且不服糾舉,過往又有多次經主管告誡之紀錄,經被告學校之評議委員會決議解雇原告等情,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學校100學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告侵占被告學校物品報告、學校平面圖、簽呈、警衛郭瑞陽訪問報告等件為證。原告則主張其車上物品係原告前任房客所留下之雜物,原告於當日早上至出租客房打掃,將房客留下雜物搬到車上後,就直接到被告學校上班,當日被告學校教師周怡認原告不假外出,請總務主任劉清瑩、警衛郭瑞陽、值日教師張濬哲到場處理,並檢視被告車上物品,認為沒有問題後,原告就開車離校去辦理總務主任交代辦理之事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竊取學校財物之情事云云。
⒉依證人即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劉清瑩到庭證稱:「(問:被
告為何解僱原告?)原告行為操守不當,8月19日攜帶學校物品放置他車上,周老師最先發現,打電話找我和郭先生去,郭先生沒接電話,我接到電話,經過警衛室,就找警衛一起去,周老師還有打電話到學校,張老師剛好值班,就和我們一起去,周老師是在向我說明狀況後就先離開,我們去的時候發現原告車上有一包一包的東西,我沒有看清楚是何物,也沒有問原告那是什麼東西,當天教練場在考試,原告車是停在教練場的停車場,我怕耽誤到考試,就沒有當場在原告的車內查看物品,我請警衛先把原告帶到汽車科辦公室談話,並請原告將物品卸到前棟建築的倉庫,原告同意,我請郭先生去拿倉庫的鑰匙開門,我們就都離開現場,後來警衛打電話告訴我,原告直接把車開走,我立刻打了三、四通手機給原告,但是原告未開機。」、「(問:當天在教練場停車場有交辦原告到校外辦事嗎?)沒有。」、「(問:原告偷走的物品為何?)我有看到一包一包的東西在車上,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問:一包一包的數目有多少?)滿車都是。」、「(提示侵占學校物品報告,問:上面是你所簽名嗎?)是我於事發當天所簽的。」、「(問:報告第一點所載等物品,是如何知道的?)我從車窗外看到的,是當天周老師叫我們上去時就看到了,因為物品很多,才想先放到倉庫。」、「(問:據你所述,當日原告未依你們的約定留下來受檢,直接開車離開,手機也打不通,為何未立即報警?)因為我和原告有五年情誼,我覺得這樣子不好,先用規勸的方式。」、「(問:是否知道該竊盜事件未報警,會使證據無法保全?)我認為東西放在學校倉庫就能保全,日後還可以大家一起檢查。」、「(問:當時周怡老師移交給你處理,及周怡老師離開後由證人在場處理時,原告有無要求證人不要報警,由學校處理即可?)都有。」、「(問:你有無指示原告把車上物品放回倉庫?)有,原告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原告侵占被告學校物品報告,其內容為原告將被告學校物品置於其車上,經周怡發現後,詢問原告要報警或交由總務主任處理,原告當下表示要由總務主任處理,經勸戒後,原告同意將車上物品由警衛監督留置倉庫不許攜出校外,但在場人員解散後,原告不理會警衛阻止駕車將物品帶出學校等情。另依被告學校警衛郭瑞陽訪問報告亦載明:「因為8/19當天早上9:15左右周怡主任打電話給我,我和劉主任一起去處理,後來主任交代我拿鑰匙要 江黃淑梅 把車上的東西放在前棟樓倉庫,沒想到我走到斜坡時,江黃淑梅不守信,直接把車開走…」等語。互核上揭經被告學校教師周怡、總務主任劉清瑩、警衛郭瑞陽、值日教師張濬哲等人簽名確認之原告侵占被告學校物品報告、警衛郭瑞陽訪問報告及證人劉清瑩之證述情節,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劉清瑩及訴外人周怡、郭瑞陽、張濬哲等人雖均為被告學校之職員,然其等與原告間平日夙無怨隙,且具有多年之同事情誼,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又其等所為證言或報告內容均係個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自堪予以採信。況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01694號函附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學校曾發函指稱原告涉嫌竊取被告學校財物、不理會學校檢查、駕車逃逸等情,及曾接獲被告學校總務主任來電表示原告有疑似竊盜、侵占之情形,請警方協助處理,衡情被告學校或證人劉清瑩更無故意編造謊言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誣告罪之風險。是故,依上開原告侵占被告學校物品報告、警衛郭瑞陽訪問報告及證人劉清瑩之證詞,堪認被告所述被告學校員工發現原告車上放置疑似被告學校所有財物,要求原告將該等物品移置倉庫,留待被告學校人員檢查,原告原稱同意,卻突然駕車攜帶該等物品離校之事實,應屬可採。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原告丟垃圾後,
手持類似紙箱之物品向錄影畫面左下方走去,其後被告學校教師周怡、總務主任劉清瑩、警衛郭瑞陽、值日教師張濬哲等人出現,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即原告方向)走去,隨後原告與被告學校教師周怡、總務主任劉清瑩、警衛郭瑞陽、值日教師張濬哲一同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離開現場,之後原告又返回現場,並往錄影畫面左下方走去,隨後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就出現原告駕駛之車輛,隨後立即駛離監視器之錄影範圍(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詢問原告丟完垃圾後,手持物品為何?原告覆稱:「那不是垃圾,是要資源回收的紙箱,所以拿到車子後面放置資源回收的房子內,因為寒暑假期間沒有資源回收車。」等語,然此與證人即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劉清瑩到庭證稱被告學校之資源回收方式:「沒有特別放置的地方,都是放在各辦公室或教室內,每週五環保局於第一節下課會派資源回收車到影視大樓前,由體衛組廣播宣導,大家才把資源回收物品丟到回收車上,寒暑假期間會特別約定回收車來校的時間,在相同地點回收,在回收車未來前,要回收的物品一樣是放在各單位。」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不相符。原告車上所放置物品究竟為何,隨原告駕車攜帶該等物品離去,固已無從查知,惟衡諸常情,倘原告車上未裝有被告學校所有物,何以原告不配合將該等物品留置學校倉庫,待被告學校人員稍後查驗,以證明一己之清白,卻係不遵主管命令,於在場人員離去後,趁警衛郭瑞陽不備,迅速駕車攜帶該等物品離去,其所辯車上物品非被告學校所有之物,誠屬可疑而難以採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手持被告學校之資源回收紙箱往其車輛方向走去,再駕車離去乙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學校許可,擅將被告學校資源回收物品放置於其車上,並於被告學校職員發現後,攜帶該等物品迅速駕車離開等情,應非虛妄。
⒋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原告前已有多次未經許可擅將被告學校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以賺取錢財,並因此遭主管告誡之紀錄,有被告學校100學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足憑,然原告仍不知悔改,一再重蹈覆轍,甚於100年8月19日遭主管發現後,仍不遵命令配合查驗,反而迅速攜帶該等資源回收物品迅速駕車離開,已合於上開法條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依同法第18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39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5,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被告主張其已撤銷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與被告100學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內容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該離職證明書之製作原因及過程為何,與本院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判斷無涉,尚難動搖本院形成之上開心證,附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固有明文。惟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應給付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共2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36,423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因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自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21.4日,係屬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98年至100年8月31日已依序休假7日、10日、14日,有被告所提攷勤表、年度休假統計表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即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劉清瑩到庭證稱:「(問:原告在職期間有無特別休假?)都有依學校規定休假,例如原告兒子當兵,與先生出遊,都曾經請過假,只要原告向我口頭報告即可。」、「(問:員工請假需要何時口頭報告?)前一天,或是突然有事不能來,可以當天打電話。」、「(問:員工請假不需要排休嗎?)有確定的可以排休,臨時有事的,可以在不逾休假人數的範圍內臨時請假。」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辯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情應屬可採。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攷勤表之真實性,惟衡諸常情,年終時,勞工若有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給予工資之補償,則依原告所述,其自95年4月19日受僱被告之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理當會於年終時,向被告反應其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並請求工資補償,原告卻何以數年均未向被告反應此事並表示異議?原告僅空言爭執被告所提攷勤表之真實性,而無法舉證其自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因非屬個人因素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計21.4日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開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計36,423元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之事實,自無從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款、第3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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