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警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2號
被 告 陳震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丞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吳緯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吳緯彥貨車失控撞向路中分隔護欄,並因而受有下背、頸部挫傷、頭皮擦傷、第十一及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緯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緯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