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李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與安和路口處,因違反號誌行駛且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先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再碰撞路邊燈桿,最後往前碰撞原告 承保 ,由訴外人石
靜宜駕駛訴外人 黃綺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自用小客車送修,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文心廠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1,431元,確
實無修復價值,故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367,500元賠付,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原告將該車報廢後將殘體拍賣得款35
,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2,5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該車輛已達全損
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
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367,
50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35,000元後,被
告尚須賠償332,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標購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通知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黃
綺霞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承保之上開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保險人依約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
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共367,500元,扣除受損車輛殘體拍賣
所得價款35,0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332,5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332,500
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2,
5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2,500元,及自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