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議人 何康維
相對人 王冠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冠傑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6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5月8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章戳日期可參,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名下除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66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外,並無其他勞保、存款或股票等財產資料,故異議人拍賣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求償之唯一方法,已無其他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自無從選擇其他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4萬5,960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約為41萬元,與本件債權額7萬9,533元差距顯非過鉅,且原裁定理由所稱「後續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程序費用」,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見解,為相對人所受主要損害(執行債權及相關費用),並非比較重點,原裁定卻持為駁回執行之理由,逕以其債權額僅7萬9,533元,認執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違反比例原則,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難認妥適,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雖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該法條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房屋一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扣押之債權額,仍可對該不動產執行,否則債權人勢將無法就債務人之唯一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本意。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421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62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扣除系爭不動產以外,僅查得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存款未達1,000元,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查詢相對人之勞保、集保等資料,並命相對人陳報最近一年財產狀況,均查無相對人存在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價值固超逾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異議人仍可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否則勢將無法就相對人之唯一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本意。
㈡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至於債務人所受主要損害(指相對應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而言)則非比較重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後續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必要費用,額外增加相對人負擔,不符狹義比例原則云云,已將相對人因執行所受之主要損害作為狹義比例原則權衡之重點,難謂妥適。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