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二十四會,每
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開標,未得標之活會及已得標之死會,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詎乙○○因頂下前開互助會之會員甲○○(甲○○以甲○○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一會,以友人 周櫻 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二會)所經營之錄影帶店,亟需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開標時,利用甲○○未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冒標時間,在右述開標地點,未經甲○○同意即分別冒用甲○○及周櫻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及各該等被冒標會員姓名,連續偽造此等依習慣表示投標用意證明之標單,並參與競標行使而得標(所填寫競標之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得標之會員(即甲○○)及當時未得標且尚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得標後即通知該期活會會員稱係由被其冒名之會員得標並另向被冒名之會員(即甲○○)泛指已由他人得標以收取會款,使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乙○○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乙○○。乙○○以此方式計詐得九萬元之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而每次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乃尚存之活會會員。乙○○冒名標會之會員名稱、冒標日期、標金及每期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該互助會行將結束之際向甲○○坦承以甲○○及甲○○人頭周櫻名義冒標,甲○○始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係在會快結束時以甲○○、周櫻名義冒標,但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後又稱:尾會應是甲○○三會中之其中一會,伊以甲○○、周櫻名義冒標應係最後三會(最後一會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各以其及周櫻之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各一會、二會,且告訴人甲○○一直為活會未得標,業據被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明,若該互助會正常運作,則最後三會(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得標人當為告訴人甲○○或告訴人甲○○之人頭周櫻,衡情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互助會開標後幾日即會央被告給付其會款,被告於該三會自無冒標之機會,是被告冒標之時間應在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開標前,職是,被告稱冒標應是最後三會時,應屬記憶錯誤之陳述。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再陳稱不記得確切冒標之日期,告訴人甲○○亦無法明確指訴遭被告冒標之時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冒甲○○、周櫻名義冒標之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再查被告偽造甲○○、周櫻等人姓名書寫標單,內載金額冒名投標,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於遭其冒用者及當期活會會員自屬足生損害。另被告詐得者乃其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所有會員繳交之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公訴人認被告詐欺時間、所得無法確定,容有誤會。綜上,被告除對冒標之時間陳述記憶有誤外,餘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本件被告所主持之互助會標單,僅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業據被
告於本院陳明,上開標單並未記載「標單」之字樣,尚難僅憑該記載之內容,明瞭其真正用意,然依前開互助會之約定,金額係標會取款所允付之利息,姓名則表明出價競標之互助會員,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依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資金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對於各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損害、詐得之金額、業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放棄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被告所陳書狀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不予追究,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另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均為其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審理筆錄),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業已滅失屬實,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以告訴人甲○○之人頭周櫻之名義冒標一會,此部分亦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雖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稱:伊之三會均遭被告冒標云云,惟詢其根
據,則稱據被告告知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憑為被告除冒標前述二次外,另有冒標第三次。
㈢又訊據被告雖陳稱:伊有冒標告訴人甲○○之三會(含告訴人以周櫻名義加入之
二會),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尾會時云云,然查互助會進行至尾會時,當然係由自始未得標之會員得標,其餘死會會員即應給付標金,該次得標無庸如其他各次會期需進行開標,既未進行開標,當亦不會寫標單,是會首冒標絕不可能在尾會冒標。再參以被告供稱:伊冒標告訴人甲○○之三會,但只寫過二次標單,一次寫甲○○,一次寫周櫻等語,堪認被告僅冒甲○○、周櫻之名各寫一次標單,被告雖稱甲○○之三會均為冒標,最後一次是在尾會等語,然如前述,會首絕無可能在尾會冒標,被告承認其冒標三會,最後一次是尾會,應係出於對法律之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該互助會尾會時,冒用告訴人甲○○
之人頭周櫻之名義冒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庭訊及論告書內減縮),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冒標互助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
一、第一會┌──┬────┬───┬───┬────┬─────────┬───┐│編號│得標日期│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備註││││名義人││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須扣除會首及││││││││死會人數)││├──┼────┼───┼───┼────┼─────────┼───┤│一│85.08.10│甲○○│一千元│五會│(00000-0000)×5││││││││=45000││├──┼────┼───┼───┼────┼─────────┼───┤│二│85.09.10│周櫻│一千元│五會│(00000-0000)×5││││││││=45000││├──┼────┴───┴───┴────┴─────────┴───┤││合計詐得金額: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