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 律師被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段○○○○○號面積貳仟捌佰柒拾壹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之壹佰肆拾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基所字第六四一六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按抵押權有其從屬性,必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其附麗。本件原告雖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一一一二,面積二八七一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一百四十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七樓面積一六七‧七平方公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贏揚企業有限公司、 王國志 共同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另抵押權存續期間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業已屆滿,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五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不僅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無兩造間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依據前揭判決要旨,應准許原告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是原告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