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 郭佳琪 之前夫,彼此離婚年餘。丁○○為挽回婚姻,欲找郭佳琪談判。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丁○○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之住處飲用罐裝啤酒一瓶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另外二瓶啤酒至郭佳琪在基隆市○○區○○街一六九之三號四樓之住處按鈴再三,皆不得其門而入,遂將該二瓶啤酒一飲而盡。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當其吐氣後每公升所含酒精度超過0點四八毫克而陷於精神耗弱之際,即走上五樓樓頂並攀爬而下,至該四樓之陽台,打開鐵窗,並破壞廚房鋁門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未經許可,準備無故侵入郭佳琪家中。郭佳琪見狀害怕,遂至對門之隔壁即其母在同街一七一號四樓之住處躲藏。丁○○侵入該住宅後(業據戊○○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未見郭佳琪,再開門下樓尋找亦未遇,研判郭佳琪係躲在隔壁其岳母之住處,乃再上樓至該四樓之樓梯間咆哮,按鈴無效後,即腳踹該一七一號四樓之大門,要求開門談判。郭佳琪及其家人不堪其擾,乃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丙○○、甲○○據報後,身著制服而趕到現場時,見有醉意之丁○○仍在咆哮,而該一六九號四樓之大門敞開,乃要求丁○○表明身分而竟被拒,經其二人向鐵門內之郭佳琪詢問後,得知係丁○○侵入該一六九號四樓住宅並對該一七一號四樓進行騷擾,遂要求丁○○停止喧鬧並即離開現場,惟丁○○不服勸止,執意要見郭佳琪,仍繼續咆哮不停。丙○○動手去拉丁○○,進行強制驅離而依法執行職務時,雙方在狹小之舊式公寓樓梯間發生拉扯。丁○○在抗拒時,其背部壓到樓梯電燈開關而使電燈關閉數秒鐘,在黑暗混亂中,丙○○所持有之警棍掉落於樓梯間,為丁○○所趁機拾得;迨甲○○打開電燈時,丁○○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持該警棍朝丙○○頭部敲擊一下而施以強暴,妨害其職務之執行,並使之因而頭皮撕裂傷,當場血流滿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趕緊向前抱住丁○○,丙○○於出手奪回警棍時,混亂中之警棍亦擊中丁○○之頭部,造成撕裂傷而流血。嗣甲○○、丙○○合力將之壓制於地並加以逮捕後,帶回警察局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度仍有吐氣後每公升含有0點四八毫克之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事實認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在該處門口要求其前妻郭佳琪開門談判,並未犯法,才會拒絕警察將其帶走;惟警員丙○○竟持警棍敲擊其頭部,其因自我防衛,才會與之發生拉扯,惟其並未持警棍敲擊警察,自無妨害公務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郭佳琪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張、國軍基隆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何況,不特證人丙○○、甲○○之間,對於被告如何持有警棍而敲擊警員丙○○之情節指述綦詳,即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如何拿到警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警員丙○○之傷是否出於其所毆打,其「不清楚」(偵查卷竹三十二反面)云云,可見被告對於當時之情節,已因酒後而記憶不清,其記憶所及者,僅係其當時確有拿到警棍一節無訛。準此以觀,若非警員之警棍掉落地面,被告如何能取得警棍?若非用以攻擊警察,被告拿取警棍之目的何在?再參以卷附相片所示證人丙○○之撕裂傷係呈長條形狀,亦與警棍所能造成之傷勢吻合,是以本院認為證人丙○○、甲○○二人關於被告持警棍攻擊證人丙○○之供述,並非編造,應屬可信。被告謂其並未以警棍攻擊警察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由該四樓之陽台打開鐵窗,並破壞廚房鋁門玻璃窗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他人之住處後,尚留現場未走,屬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二罪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狀,依上述規定,警察本得加以逮捕。何況,被告亦供承:當警員丙○○、甲○○到場時,其「有腳踢該一七一號四樓大門」之情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更為相同二罪之現行犯無訛,警察更有權加以逮捕。尤有進者,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時,被告拒絕表明身分,仍繼續喧囂一節,被告並無爭執,其拒絕表明身分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處三日以下之拘留;其繼續喧嘩部分,因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得處六千元以下罰鍰。此二種情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均得加以逮捕。準此,可見證人丙○○、甲○○之對其強制驅離乃至逮捕,均為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被告對於合法執行之公務,無正當理由而進行反抗,屬於妨害公務之行為無訛。申言之,被告接續反抗之行為,皆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並非止於以警棍攻擊警察一節。至於警察在依法驅離時,縱如被告所述,有以警棍攻擊之行為,而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惟其正當防衛亦應止於對於該項侵害之排除,既不能防衛過當,亦不能謂其全程之反抗皆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自我防衛之辯解不能成立,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前後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其雖對於證人丙○○、甲○○二人同時反抗,仍為妨害同一公務,為單純一罪,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不生為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予指明。惟被告飲酒至微醉,既經證人一致陳明,並有前述測試表可考,堪認被告當時已至精神耗弱無疑,應予減輕其刑。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妨害公務罪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為其構成要件。施強暴、脅迫,係自由法益之實害犯;可能造成公務員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將之犯罪化,而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符合法益原則,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本罪僅以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未以危險結果之發生而為其構成要件之要素,實有檢討之必要。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裁量重點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衡之被告雖未與警員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復特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又被告與證人郭佳琪本係夫妻,被告係在酒後為挽回婚姻而有失控之行為,已如前述,在情理上,尚有值得諒解之處。因此,本院認為在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