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一元及利息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二千八百五十元(裁判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登報費用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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