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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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林𤋮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𤋮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繼而睡著,致撞及因紅燈而站立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人MURTINI,致MURTINI受有腦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詎林𤋮堅肇事後因心生畏懼,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棄車另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𤋮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𤋮堅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MURTINI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陳一臣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案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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