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號,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六十之六號
對面已廢棄之國軍倉庫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鐵桶二只、漁船傳動軸乙組,得手後,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其後再與不知情之 楊夕雯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贓物載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國鎬企業有限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 蕭進國 ,販得現金後,花用完畢。。
⑵於同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徒手進入上開已廢棄夜間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
取甲○○所有之電鋸一支,得手後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其後再與不知情之楊夕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贓物載至上開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蕭進國,販得現金後花,用完畢。
⑶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在屬公共場所之桃園縣觀音鄉某海岸處,見該處有遭人棄置屬無主物之武士刀一把,竟未經許可,拾起該武士刀據為己有,而無故攜帶持有之,並經由亦屬公共場所之公路,帶回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樹林子一九三之五號住處藏放,持有該把公告管制之刀械,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武士刀一把。
⑷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⑴、⑵部分,核與被害人甲○○警詢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等情相符,另被告竊後銷贓之事實,亦經證人楊夕雯、蕭進國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切結書、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及行竊時之錄影帶二捲扣案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一⑶部分,核與證人楊夕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武士刀照片一張附卷,及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鑑驗結果,係屬管制刀械一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二○○二四四九八號函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照片粘貼紙、刀械鑑驗示意圖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及理由一⑴、⑵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管制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斟酌被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而認其僅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號,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本案竊行僅有二次,且均係以徒手在同地先後為之,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危害人身安全之管制刀械一把,數量非多,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危害社會治安可能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意旨另以: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母親 徐曾秀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空地時,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汽油用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油桶一個及水管一支,以水管插入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農用車之油箱內,以吸取方式竊入上開油箱內之汽油,欲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使用,嗣已竊取汽油約上開油桶三分之一桶後,為乙○○發覺,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此部份犯行,係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汽油用盡,遂起意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因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正好沒油,伊身上又未帶錢,遂先在垃圾堆內找到油桶及在地上拾起遭人棄置之水管,用以行竊汽油等語,是被告此部份犯行,顯非預謀犯案,而係臨時起意等情,應堪認定,另被告此部份犯行之行為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之行為時間,相隔已有二月,且所竊物品之性質、行竊之手法等,均不相同,是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主觀上應非基於一整體之竊盜故意,客觀上亦無行竊手法相同,反覆實施之情形,是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上開起訴竊盜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即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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