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為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與住戶發生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之爭議,被告乙○○(英文名字為WAYNE)意圖散佈於眾,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在網站上散佈主題為:「把甲○○趕出百年大鎮」。內容為:「親愛的鄰居們,從現在開始大家不要再把管理費繳給甲○○花了,她拿出典型黑金綁樁的手法,在三月四日上午辦健行‧‧‧她包遊覽車、抽電視機、腳踏車、發紀念品,用的是自己的錢嗎?她的目的只為了把住戶綁走不參加下午的說明會,想到就是綁樁、花住戶的錢‧‧‧,您還願意把您的血汗錢給甲○○、 王正義 等劫匪亂花嗎?‧‧‧」,而以「劫匪」等字眼,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委任自訴代理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前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無非係以卷附主題為「把甲○○趕出○○○鎮○○○路上張貼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認該文字客觀上足以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為其主要論據,是依自訴人代理人起訴之內容及主張意旨觀之,其自訴範圍應僅限縮於卷附之系爭文章內容,尚不及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其他之文章內容,此亦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僅就系爭文章所述言論為審究範圍,先予說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其英文名字確係「WAYNE」,然因該篇文章是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登載,迄今已二年餘,時間已久,其不記得是否有寫該篇文章,但該篇文章內容是有關社區發展事項,係屬真實而可供公眾評議之事,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其當時雖對自訴人所為十分不能認同,但絕無誹謗或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本案並未逾告訴權時效,以及系爭文章確係出自被告之手,為被告所為之文章,茲詳述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自訴欲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須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且在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起六個月內以書狀載明敘明被害之事實,向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始足發生訴訟法之效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犯行,其指訴被告犯罪時間固為九十年三月二日,然因其不熟悉電腦操作而鮮少上網,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透由證人丙○之告知,方得知此事一節,為自訴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自訴人雖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尚無逾越可得告訴之六個月期間,,本件自訴仍屬合法。
㈡系爭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
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因未依「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規定,選出超過規定之委員人數,並由自訴人甲○○為主任管理委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移交銀行帳戶、印鑑、公設等相關資料,而違反相關規約,經社區住戶檢舉,桃園縣政府發函要求補正惟仍未照辦,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遭桃園縣政府發函撤銷該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備查案,嗣該社區住戶以書面推選案外人 朱明東 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三七六七六號函知逕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旋該社區住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舉行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委員三十六人,監察委員六人,並選出案外人 李智傳 為主任管理委員、被告乙○○為管理委員會議事組委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獲准等情,有卷附之被告所提百年大鎮住戶規約、第一、二屆主任委員職權移交事項及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三一八九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0一二號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九八二0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三七六七六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使字第三二八二四號函等在卷可查。是系爭社區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因以自訴人甲○○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發生爭議,以致系爭社區另成立一以案外人李智傳為主任委員、被告為議事組委員之管理委員,兩管理委員會彼此對立、競爭一節,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從而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何者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方係合法成立持續存有爭執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確曾對自訴人所做所為不認同,但時間已久,不確定有無寫過
該篇文章云云,然被告對其英文名字為「WAYNE」一情坦承不諱,且有其名片在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認有損其名譽之網路文章,即係由署名WAYNE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時五十五分二十四秒所登載,使用IP位址為「203‧95‧200‧75」,而此址係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內約一百部電腦共同使用,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切查出使用者為誰,然該公司員工中於九十年間居住在系爭社區內者,僅被告乙○○及 李玉芯 二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IP位址查詢資料、聯意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聯意(九二)法字第一一七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聯意(九二)法字第一二二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九十年間任職聯意公司,自得透由聯意公司電腦IP位址發送以其英文名字「WAYNE」署名之文章,再佐以系爭網路文章內容主要在描述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使用、屬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作所為等,被告又自承於九十年間對自訴人所為十分不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種種情節觀之,已足堪認定系爭自訴人所指涉嫌詆毀其名譽之網路文章應係被告所為。
三、又查自訴人代理人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撰寫文章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等語,惟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期日變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雖按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鑑於已改採強制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本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自訴狀除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外,並應記載「所犯法條」,以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而為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事項之相同要求(立法理由參見)。惟本院以為,自訴之事實範圍,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致所犯法條之記載,固構成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惟仍不拘束法院獨立認事用法之權,法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自訴狀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受自訴代理人所主張變更法條之拘束。是本案雖經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惟其自訴之事實既未變更,本院自仍得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間,具體判斷應適用之法條。
然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茲詳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四號
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協同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ace-of-ideastheorie),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㈡再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
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不能據此即謂構成誹謗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惟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本院不禁要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曾說過的名言:「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換言之,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實質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屬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屬罪亦同)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換言之,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自訴代理人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誹謗或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等罪處罰。
㈢又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特針對刑法
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此與學說及本院前述所建立之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適相符合。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在公然侮辱罪的所謂侮辱性言論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前述真正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否則不宜冒然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經查:
㈠觀諸系爭文章內容所載:「親愛的鄰居們,從現在開始大家不要再把管理費繳
給甲○○花了,她拿出典型黑金綁樁的手法,在三月四日上午辦健行‧‧‧她包遊覽車、抽電視機、腳踏車、發紀念品,用的是自己的錢嗎?她的目的只為了把住戶綁走不參加下午的說明會,想到就是綁樁、花住戶的錢‧‧‧,您還願意把您的血汗錢給甲○○、王正義等劫匪亂花嗎?」等語部分,經查自訴人所屬之管理委員會為因應被告所屬之另一管理委員會將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辦理住戶說明會,而決議於同日舉辦春季登山健行活動,並提供紀念品、摸彩獎品吸引住戶參加,所需經費,共計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另補提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有自訴人所屬百年大鎮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份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明細表、之出憑證請核單等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文章內容所指自訴人動用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於九十年三月四日辦理登山活動係為因應同日舉辦之住戶說明會一情非虛,至少就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言。再查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攸關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至少就社區住戶等之可得特定範圍人員內,應屬可受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公評之範圍;又自訴人既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姑不論其主任委員身份在法律上是否合法(事實上此即為雙方當時爭執之焦點),然在系爭社區內,自訴人實已具有「公眾人物」之身份,而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與自訴人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間係處於彼此對立、競爭激烈之情況,業如前述,雙方多以用語強烈甚至聳動之文字相互攻防,此有自訴人所提出網路其他文章其他人回應內容等資料附卷可證,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查系爭文章內容指自訴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妥善運用管理委員會之經費,私自動用社區管理委員會金錢來「綁樁」等,自係被告以住戶身份,就屬社區公共事務之經費運用問題發表「評論」,質疑自訴人所為辦理活動之行為不當,被告既提出足信為真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核其內容亦未未就自訴人個人有何惡意過度之詆譭,尚難謂逾合理評論之限度,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是被告辯稱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應堪採信。
㈡又查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
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院以為,如屬無關於私益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且有事實基礎(指非編造的、出於主觀的不當想像、內容空洞或極不合理的),所為之言論應該是百無禁忌的、充滿活力的、完全開放的,也應該包括對於公眾人物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正如美國大法官哈藍(Harlan)所言:「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查被告認為當時身為龍潭百年大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所舉辦健行活動、動用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費包遊覽車、購買電視機、紀念品等物品供抽獎,係使住戶不參加同日舉辦之說明會,而據此以「劫匪」、「黑金綁樁」等用詞形容自訴人,縱涉謾罵嘲弄而表示輕蔑之意,且自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亦可理解,惟此僅是被告以誇張之語法辭句形容此次作為之自訴人,尚難遽認被告為憑空想像杜撰,無的放矢,至多僅能視為被告「一種強烈且富想像力的表達」,換言之,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認被告此處有真正惡意之陳述或評論,而有侮辱自訴人之意。換言之,被告係以其社區住戶之身分,就有關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應仍屬合理之評論、單純意見之表達,而得排除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言詞範圍,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評述之事,論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所作之論述,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以描述不實之事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既無真實之惡意,其所為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自訴人代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及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情事,自不得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自訴人指訴,率以刑責相責,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