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己○被告 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原名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住基隆市○○區○○路三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負擔七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二)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僅為永昌公司客戶,但原告卻收到統一公司營業員 簡博彥 寄到原告住處之信函,因此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親自到統一公司查證,經簡博彥回覆,是從永昌公司業務部主任 李文玲 處獲得原告之資料,因此足見永昌公司、統一公司侵害原告隱私權和人權,必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為嚴重心臟病患者,已動二次手術,此事加重原告病情,身心受到創傷。
(二)依據證人簡博彥之證言原告之資料係統一公司經理 張致中 告知,但統一公司以前均陳稱係永昌公司李文玲提供給統一公司的,因此統一公司顯然作假口供。
證人簡博彥以前亦告知係李文玲提供原告資料給他,顯然簡博彥亦作假陳述。原告因上揭情事,至為憤怒,失眠心率不整更為嚴重,致使心絞痛,心臟病情加重。
(三)原告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已查明,統一公司經理張致中竊取洩漏永昌公司客戶資料,作為統一公司生財工具,侵害原告隱私權和人權,造成原告身心受損。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心導管檢查報告一份、統一公司寄發給原告之信函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被告張致中)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永昌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永昌公司李文玲不認識簡博彥,亦無提供任何資料與其他人,且被告永昌公司非常重視客戶隱私權,對客戶資料嚴格控管,並無原告所稱事情存在。
(二)原告僅憑被告統一公司一面之詞,即認定資料係由被告永昌公司提供,不足採信。
(三)本件係因張致中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之基本資料記於其個人筆記本上留供己用,乃其個人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因此被告永昌公司應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永昌公司對於公司職員從教育訓練或要求其等簽立在職誓約書等方式,以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注意,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規定,亦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之心臟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與其收受簡博彥所寄發之廣告信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因此果如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金額亦應在上揭範圍內,原告本件請求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內部未公開資訊控制制度一紙、內部未公開資訊管理及調閱辦法一份、在職誓約書一份等物為證。
貳、被告統一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聲明均已變更,自與其開規定不合。
(二)被告統一公司寄發廣告信函與原告僅係邀請原告前來開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正當投資理財行為,對原告名譽並無損傷。
(三)令原告統一公司職員寄發之廣告信,其中並未含原告個人任何財產信用資料,對原告隱私權亦無損害。
(四)原告主張其有心臟病因接到廣告信而病情加劇,但未就因果關係提出證明。
(五)末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泛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物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惟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台財融(一)字第0九0000七五二四號公布「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第二條規定所謂「客戶資料係指客戶之下列一基本資料、二帳務資料、三信用資料、四投資資料、五保險資料」等,而所稱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同法第五條亦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帳務、信用、投資或保險資料,本件發送之廣告資料行為僅涉及原告基本資料之一小部分即姓名及地址,至其他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保險資料等自始未有絲毫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自不違上該法律及規範之規定,當然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益。
(六)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八月之檢查報告,係在其收到統一公司寄發之廣告信之前即已有之疾病,且該報告亦無證明因被告寄發之廣告信而加劇之情況。
丙、本院職權傳訊證人張致中、簡博彥,暨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九一一號被告張致中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為甲○○、乙○○,然其聲明內容係被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十五萬元,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嗣後具狀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足信其係針對永昌公司及統一公司起訴,原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誤載,此部分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永昌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被告統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據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均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致中原任職於被告永昌公司時違法將其個人資料抄錄後,轉而任職被告統一公司時將其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提供予統一公司之職員簡博彥寄發廣告信函,侵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有心臟病加劇之損害,認被告永昌公司、統一公司應分別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證人簡博彥、張致中等人到庭作證,及統一公司寄發給之廣告信函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被告張致中)一份為證。
三、被告永昌公司則以其對原告資料保護及受僱人張致中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依法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統一公司則以,其公司寄發廣告信函對原告隱私權並無損害,且原告所稱心臟病情與該廣告信函之寄發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四、首查,本件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其個人資料,係遭訴外人張致中於任職於被告永昌公司期間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擅自蒐集後,在轉至被告統一公司任職時提供予統一公司同事即訴外人簡博彥充作寄發廣告信函目的使用,此除有證人張致中、簡博彥到庭證述在卷外,且被告等均不否認,並有張致中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有罪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原告之姓名、地址乃為其隱私權之一部份,訴外人張致中未經其同意擅自蒐集抄錄提供他人使用,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要足認定,因此本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人乃訴外人張致中。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如被告張致中係在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其僱用人則需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永昌公司部分:查訴外人張致中雖係在任職於被告永昌公司蒐集到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但此乃訴外人張致中為自己私利之目的而未經永昌公司同意擅自私自蒐集抄錄之行為,該蒐集原告姓名、地址之行為並非執行其任職於被告永昌公司之職務上行為,此參照證人張致中於本院之證言及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一一號判決,且衡理客戶資料乃屬於公司重大營業秘密資料,當然不許員工個人擅自私下蒐集客戶資料以供私用,否則如因員工離職而擅自洩漏對公司即會產生損害,因此訴外人張致中於任職於被告永昌公司所簽立之在職誓約書第七款因此也約定,離職後不得將在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上所知悉之專業及商業機密透露他人或其他公司。因此,訴外人張致中於被告永昌公司任職期間蒐集原告姓名、地址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乃為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違法侵害原告及被告永昌公司權益之行為,被告永昌公司甚至亦為營業秘密遭到侵害之被害人,因此被告永昌公司顯無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統一公司部分:
1、查訴外人張致中係在任職於統一公司期間為開發客戶即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姓名、地址等資料予同事簡博彥寄發統一公司之廣告信函,此有證人簡博彥證述可參,因此張致中其提供原告姓名、地址之行為乃為被告統一公司增加客戶,因此乃屬任職於被告統一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堪認定,則被告統一公司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張致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訴外人張致中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就此部分特殊態樣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於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該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除非能證明其所受損害高於該金額方得請求更高賠償額。經查,本件原告姓名、地址為其個人資料遭到未經同意之人蒐集使用,因此將導致其憂心其資料因此散佈至其完全不可知之個人或團體手中,是以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要堪採信。被告統一公司所稱原告可以將收到之廣告信丟棄而認原告毫無痛苦,顯不足採,因原告所受到之精神上痛苦乃係其個人資料遭到非其同意使用之人使用,而非係擁有其個人資料後所寄發之信函內容是否對其產生精神上痛苦為斷。而經衡量訴外人張致中僅係將原告資料使用在其所任職合法經營之統一公司,並非將原告資料販售於其他非法人士或團體,且迄至目前為止原告僅收到一封統一公司寄發之廣告信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因其所稱心臟疾病,乃其本身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所罹患之疾病顯與張致中或被告統一公司侵害其隱私權無關,因此逾三萬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