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下同)96年2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3月
4日法矯字第097000689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