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前遭竊),為圖代步之便,竟於96年1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廟宇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1日2時33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鎮○○街○○○號前經警攔查,乙○○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追捕後,於同日3時10分許,○○○鎮○○街○○○巷○號旁之檳榔園內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情。
(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8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以8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其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5月、6月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又15日、
3月,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應認其刑期於96年7月16日已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5日屏檢光莊96執減更1896字第2111號函1紙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任意收受贓物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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