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乙○○、丙○○○夫妻於本件案發之日,先後二次毆打告訴人左腰及下腹多處嚴重挫傷害外,告訴人並因此住院7日,情節非輕,乃原審僅科處拘役40日,處罰過輕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被打住院一星期,刑期竟與對方相同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毀損罪之法定本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一年級肄業,被告3人犯罪時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為人處事本應謹慎行事,僅因上言語不合而起爭執,被告甲○○即持鋤頭柄敲破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且持上開鋤頭柄毆打被告乙○○、丙○○○,而被告乙○○、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亦分持高爾夫球棍與球棒與被告甲○○互毆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且被告3人尚未達成和解,尚難認渠等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毀損部分拘役20日,傷害部分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乙○○、丙○○○傷害部分拘役各40日,又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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