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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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5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㈡次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16、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上揭規定,本案裁處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止,是抗告人於96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上揭時效之規定」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而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6年4月25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
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3年又8月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按,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對此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難認屬合法。
㈢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
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雖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㈣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違規之時間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7時35分許,警方送達予受處分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則載明受處分人應於92年9月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詎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6年4月25日始為裁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情節重大,且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原處分機關裁處權已消滅,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街口,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業經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等字樣,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既已知被舉發之事實,即應自該通知單上所規定時間,即92年9月6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本件受處分人未依期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96年4月25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裁罰,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記點之裁罰,當屬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規範之對象,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該3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雖同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始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算,而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斯時行政罰法尚未實施,是行政罰法公布實施前,行政罰之裁罰權並無時效之規定,雖行政機關裁罰怠惰,於程序上顯有瑕疵,然此項行政怠惰之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規定,是以得否以行政機關之怠惰,即認定嗣後所為之行政裁罰無效,非無審究之餘地。而為解決行政罰法公布實施前久懸未決之行政罰裁罰權之時效問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及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意旨觀之,足見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尚未裁處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故
於行政罰法實施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尚未經主管行政機關裁決者,其裁罰權之時效如何計算,自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行政罰裁處權之3年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8月22日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96年4月2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經抗告機關裁決,因尚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上開裁罰自屬有效,原裁定疏未審究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即有誤會,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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