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誣告│普通竊盜│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07.07│94.11.20│95.06.01│95.05.26│├──────┼────────┼────────┼────────┼────────┤│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5偵字第│台中地檢95年偵字│台中地檢95年偵字│台中地檢95年偵字││機關年度│14980號│第14980號│第14980│第14980號││案號│││││├─┬────┼────────┼────────┼────────┼────────┤│最│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943│95年訴字第2943號│96年上訴字第425│96年上訴字第42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6.01.04│96.01.04│96.3.20│96.3.20│├─┼────┼────────┼────────┼────────┼────────┤│確│法院│台中地院│台中地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案號│95年訴字第2943│95年訴字第2943號│96年上訴字第425│96年上訴字第425││││││號│號││判├────┼────────┼────────┼────────┼────────┤││判決確定│96.01.30│96.01.30│96.03.20│96.04.13││決│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條例第14條第3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款│款│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拘役或罰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犯罪日期│95.05.26││││├──────┼────────┼────────┼────────┼────────┤│偵查(自訴)│台中地檢95年偵字│││││機關年度│第14980號│││││案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實││425號│││││審├────┼────────┼────────┼────────┼────────┤││判決日期│96.03.20││││├─┼────┼────────┼────────┼────────┼────────┤│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判決確定││││││決│日期│96.04.13││││├─┴────┼────────┼────────┼────────┼────────┤│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罰金新臺幣6千元│││││拘役或罰金額│,如易服勞役,以│││││或或褫奪公權│新臺幣1千元折算│││││期間│壹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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