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意圖甲○○、丁○○、戊○○受刑事處分,竟捏造「甲○○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由,邀同告訴人丙○○一同坐車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路邊時,竟口出惡言恐嚇丙○○簽具1紙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9萬元之本票1紙,並表示:
如不寫本票,要將伊丟到鐵路上去給火車撞死等語,丙○○迫於無奈,逼不得已乃簽具本票1紙交予甲○○,甲○○收取本票後,旋即強押丙○○○○村鄉○○路○段○○○巷○號 賴錦福 住處。至賴錦福住處後,丁○○、戊○○等人即要丙○○承認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案件作偽證,並恐嚇丙○○謂:你絕對不能報警,如果你報警,就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丙○○不得已坦承偽證,經丁○○等人錄音後,始由甲○○將其載回住處。」之不實事項,分別於93年3月17日14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下稱花壇分駐所)警員 黃志舜 ;同日17時50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下稱村上派出所)警員 黃俊山 ;及於90年5月1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甲○○、丁○○、戊○○3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不實告訴。因認為被告 獻峻 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誣告罪,係以被告就甲○○等3人之犯罪事實之指訴,不論於警訊中、告訴狀中、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所持之事實均不一致,出入甚大,且證人賴錦福、 賴雅鑒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58號丙○○告訴甲○○等3人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係丙○○要求賴錦福幫他們調解,丙○○說他願意賠錢,並經雙方同意,由丙○○簽具前開本票交由丁○○收執,於調解過程中,並無人說何恐嚇丙○○之言詞,亦無人限制丙○○行動自由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於90年3月15日夜間,以要介紹伊買房屋為由,約在大村郵局見面,甲○○載伊至村上路平交道旁就叫伊下車,他就開車走了,之後戊○○及2位男子在平交道那裡等伊,戊○○並稱因伊到法院作證,使其花費49萬元,這筆錢要伊出,伊不肯,顏即稱,要把伊放在平交道上讓火車壓死, 嗣顏 拿出1張空白本票,到期日、發票日都是顏指定的,伊簽完後,顏及2位男子押著伊到賴錦福住處,丁○○亦在該處,要伊遵照戊○○指示重複照念並予錄音,伊並未誣告,確實遭到恐嚇而簽發本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告訴丁○○、戊○○、甲○○等3人恐嚇案件偵查中
、本案原審及本院歷審均一致供稱:「甲○○確於90年3月15日夜間,以要介紹伊買房屋為由,約在大村郵局見面,甲○○載伊至村上路平交道旁,就叫伊下車,他就開車走了,之後戊○○及2位男子在平交道那裡等伊,戊○○並稱,因伊到法院作證,使其花費49萬元,這筆錢要伊出,伊不肯,顏即稱要把伊放在平交道上讓火車壓死,嗣顏拿出1張空白本票,到期日、發票日都是顏指定的,伊簽完後,顏及2位男子押著伊到賴錦福住處,丁○○亦在該處,要伊遵照戊○○指示重複照念並予錄音,伊並未誣告,確實遭到恐嚇而簽發本票」等語。而被害人甲○○、丁○○、戊○○及證人賴錦福、賴雅鑒均供稱,被告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傷害案件中作偽證;自己要求調解,於90年3月15日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賴錦福住處協調,協調結果,被告自己同意賠償49萬元,並當場簽立1張49萬元本票。惟被害人甲○○、丁○○、戊○○及證人賴錦福、賴雅鑒等5人,對於協商過程,丁○○要求賠償之金額,從多少開始協商,彼此之供詞均不相一致,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證,而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供稱:協商過程,從頭到尾均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惟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丁○○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都是在說明丁○○夫妻家庭之事,夫妻失和,及8月10日丁○○之先生打破汽車玻璃、丁○○說被告不在場,被告作偽證,兒子報稅、繳稅之問題,丁○○指摘被告偽證,要告被告,被告否認偽證,但承認被騙了,承認有錯,但沒那麼嚴重」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並無片言支語談及協商金額或被告同意賠償49萬元或當場簽立本票情事,足見上開錄音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經協調後同意賠償,而在賴錦福住處簽立上開面額49萬元本票。
㈡被告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徐金生 被訴傷害案件中作
證,內容為:「(89年8月10日11時,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你有無在場?)我是從事仲介生意,我去找 徐鴻猷 (按即徐金生之父)談土地之事,站在門外,看到徐金生敲破車子玻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當時我只是和徐鴻猷在談事情」等語,此有該筆錄附本院前審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並經本審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所為證言內容顯非偽證;且被告被訴涉嫌偽證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審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被告顯無偽證情事。被告所供該項證詞形式上對丁○○於該案指訴其當時在車上因而受傷事實之認定,固非有利,惟丁○○提起告訴徐金生傷害乙案,因徐金生自承丁○○當時在車內,因此本案被告為上開證言,歷審法院均未採為有利徐金生之認定,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9號,第二審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均判處徐金生罪刑,經本審調閱確定刑事卷證可參。
是以丁○○並未因本案被告之上開證言,受法院不利之裁判結果,則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僅因上開證言為求平息而甘願賠償丁○○49萬元,同意簽立一張49萬元本票給丁○○,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亦足證被告所云,被迫簽立1張49萬元之本票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簽立本票後,未待告人訴求追索即向花壇分駐所、村
上警察派出所報案,先於90年3月17日14時向花壇分駐所報案,對戊○○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陳稱:伊在賴錦福服務處,遭戊○○脅迫簽下系爭本票,戊○○帶走本票,因伊替朋友作證,戊○○稱他在法院花費49萬元,叫伊賠償他該筆費用等語,同日17時許,復在村上派出所報案稱:其在上址遭戊○○口頭恐嚇「要我簽1張本票,面額49萬,如果不簽,要我家人去替我收屍,因我替友人徐鴻猷之兒子與媳婦因傷害案件作證人,戊○○稱為了此傷害案之訴訟費用,他本人花費49萬元要向我索取,本票是戊○○收去」云云(見本案他字偵查卷第3至6頁),當時距離其所指控之事實時間僅2日,其中指述遭戊○○脅迫簽發本票及其緣由,均指陳一致。雖其嗣後於90年5月15日之告訴狀載稱:其於90年3月15日夜被甲○○佯稱以要賣房屋為由,騙邀一同坐車到半途黑暗處,戊○○出現在場限制其行動自由,告稱要聽話,否則就等明日叫家人來收屍,在黑暗處並有3人對其威脅,遂在手電筒照明下,由戊○○以皮包為墊,要伊簽下系爭本票,簽本票後再押往賴錦福住處,途中並威嚇其必須配合錄音等語,其後於90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說要看房子,載我○○村鄉村○村○路邊,恐嚇我簽1張49萬元的本票,並向我說,如我不簽,要把我丟到鐵路上去給火車壓死,我逼不得已,就當場簽了49萬本票交給甲○○,簽完後就帶我到賴錦福家裡」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2、31頁),觀諸其前後指訴之內容,就簽具系爭本票之地點、恐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恐嚇之內容及簽發後由何人取走本票等,與其如何受害之相關重要情節,固然有所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被告具狀向檢察官起告訴,及於偵查庭陳述之時間,距離其指述事實之時間已相隔2月及近5月之久,記憶難免逐漸模糊,且指陳事項難免故予誇大,而與初次於花壇分駐所、村上派出所警詢筆錄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然對於其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乙節則終陳述如一,非可據此即認被告之告訴情節出於虛偽捏造。
四、被告提起告訴指甲○○、丁○○、戊○○等有恐嚇犯行,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58號),惟依前揭說明,既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其誣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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