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曾因贓物及公共危險罪於90年及95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9千元確定及執行完畢,本次竊盜犯行距其前次公共危險執畢僅1年餘,可見其警惕性不足,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