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5所載,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3、4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考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二級毒品轉│毒品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竊盜│││讓│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89年1月間│88年11月間至89年4月間│89年3月1日││││止││├──────┼───────────┼───────────┼───────────┤│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0年偵緝字第63號│90年偵緝字第63號│89年偵字第742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91年度上訴字第455號│8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5月20日│91年5月20日│89年11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8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決├────┼───────────┼───────────┼───────────┤││確定日期│91年8月29日│91年8月29日│89年11月23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不合│第2條第1項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4月│不予減刑│4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4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槍砲彈刀條例持有彈藥│偽造印文│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萬│││├──────┼───────────┼───────────┼───────────┤│所犯法條│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89年2月3日至│90年1月23日│90年1月23日│││89年3月3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89年偵字第7426號│90年偵字第13090號│90年偵字第215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90年度訴字第2104號│90年度訴字第487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11月23日│90年12月18日│90年4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96年度台非字第45號│9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決├────┼───────────┼───────────┼───────────┤││確定日期│89年12月18日│96年3月16日│95年12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不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5月│4月│不予減刑││公權期間或罰│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5千元││││金額││││├──────┼───────────┼───────────┼───────────┤│附註││編號5、6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