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新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新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再酌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被告巫新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 廖瑛蜜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駕駛座旁凹槽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即為行經該處之 江應良 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28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巫新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陳廖瑛 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江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8號、106年度簡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8號竊盜案件中,亦係偶然見他人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足認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恣意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