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調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呂理調明知 蕭河釧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7時46分許後某時,並未曾在新北市○○區○○街00號檳榔攤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53號蕭河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具結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2號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蕭河釧於108年10月28日17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當天是否有與蕭河釧碰面時,為虛偽之陳述稱:「當天有碰面,我原本是要去 金龍 他家,但後來被告蕭河釧打電話給我說金龍要到檳榔攤,所以我就到檳榔攤,約通話後10分鐘我就到檳榔攤了。我當天在檳榔攤有將被告蕭河釧放在辦公桌上的安非他命拿起來施用,被告蕭河釧有看到,但沒跟我收錢也沒有阻止我」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蕭河釧 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調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59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呂理調到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前,翻異前詞,具結後證稱:我當天是在檳榔攤後面的倉庫施用安非他命,當時蕭河釧不在倉庫,他在外面的檳榔攤顧店,店面與倉庫有隔一道門;我到檳榔攤時身上沒有攜帶安非他命,蕭河釧的水車放在倉庫的桌上,我就自行拿起來吸食,並沒有問蕭河釧水車可否施用,蕭河釧完全不知情,我在地檢署說蕭河釧有看到,是為了避免竊盜罪,所以才會做不實的證述說蕭河釧有看到等語,並自白其於檢察官108年12月3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始悉上情。其後蕭河釧所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調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理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7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審理卷第215至221、231頁、111年度偵字第32360號偵查卷第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321號案件11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耗損司法資源,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幸經被告自白其犯行,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需撫養同住之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